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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省与李海江、马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省,李海江,马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省,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李秀芳,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刘省妻子。委托代理人刘燏、王田雨,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江,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清,男,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武海军,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刘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省的委托代理人刘燏、王田雨,被上诉人李海江,被上诉人马学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条、客户送货单能够证实被告马学清作为银川市西夏区某商行经营者,以商行名义雇佣李海江作为司机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因出现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马学清将涉案车辆出借给李海江使用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银川市西夏区某商行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不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2848.03元,减免收取2848.03元,不再退还上诉人。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