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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科星与丁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星,丁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04号原告:王科星。委托代理人:徐钱炜。被告:丁浏锋。原告王科星诉被告丁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星之委托代理人徐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星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认欠不还,以种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74元(自2014年9月20日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并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支付代理费2000元,合计136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科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及收到1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丁浏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丁浏锋未举证。原告王科星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浏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丁浏锋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进行诉讼,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与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其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7日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科星与被告丁浏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丁浏锋向原告王科星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丁浏锋出具的借条可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丁浏锋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较高,原告自愿调整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王科星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浏锋归还原告王科星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丁浏锋支付原告王科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674元;三、被告丁浏锋支付原告王科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丁浏锋支付原告王科星代理费2000元;五、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由被告丁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元(预收142元),由被告丁浏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