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班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班某的女儿。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与班某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协议离婚,并确定原告由班某抚养。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张某乙要确保张某甲稳定地就读于当前广东碧桂园学校直到读完高中阶段,同时承诺在学校发出的交费通知的有效期内将学费转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内”。现被告拒绝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约,致使原告就读的学校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划扣学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也从未按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探视,致使原告身心受伤。当班某向被告追讨学费时受到被告的辱骂和人身威胁。根据有关法律,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相应条款履行协议,并支付原告5至12年级学费共计388300元,并一次性支付完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学费38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离婚协议表明,20万元已经包括了学费,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了该20万元;2.由于原告母亲班某不支付原告的学费,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从读幼儿园至2015年7月的学费,2015年9月后一个学期的学费,被告也已经支付到账户上,待学校直接扣款,预期学校将在8月份扣款。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学费无理,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拖欠过任何一期学费;3.因情势变更,被告同学校在2011年签署协议的时候,学费从每学期5000元变更为2014年的25000元,情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碧桂园集团从福利于员工的角度考虑,新建了碧桂园泮浦湾学校,从2015年9月1日开学,学费每学期约10000元,由于被告是碧桂园的员工,员工折后的价格为5000元,同原告以前就读的学费是一样的。碧桂园集团要求所有的员工子弟都转入到碧桂园泮浦湾学校,可以享有同样的福利,而原来的碧桂园总部学校,以后全是IB学校,主要是从事出国培训学习,没有高考,办学的主要资质和精力都转入到碧桂园泮浦湾学校。因此,被告希望原告按照碧桂园的福利转学至碧桂园泮浦湾学校就读。经过原、被告双方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学费的义务;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班某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班某与张某乙已于2013年7月31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被告应履行责任与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没有违反该协议。3.广东碧桂园学校与中国部小学一年级至五年级中国学生家长协议书、关于调整公司员工子女收费标准给家长的信、2015-2016学年度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就读学校学费计算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家长协议书是在2011年签订的,给家长的信是在2014年发出的,后者是对前者的变更,学费增加了200%。4.张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是班某与张某乙的婚生女儿。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已一次性支付从小学到高中学费。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已收取2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3.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一年级)每学期1万;2012年--2014年1月(二、三年级)每学期5000元;2014年--2015年(四年级)每学期24015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4.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五年级)学费已入账。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收到了法院的应诉材料之后才付款的。5.2011年与学校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一至五年级每学期学费246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入学之前签订的。6.2013年学校给家长的信复印件一份,证明A类学费按对外标准的50%收取,对外标准大幅提高,每学期518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7.碧桂园集团连锁学校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泮浦湾学校是碧桂园教育集团连锁学校,是碧桂园集团的员工子弟学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离婚协议约定不一致。8.碧桂园泮浦湾学校招生简章复印件一份,证明学杂费每学期11500元,A类员工半折后约5000元,适用于高考,故要求转到该学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离婚协议约定不一致。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所处理的诉求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班某与被告张某乙原是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即原告张某甲。2011年6月25日,张某乙与广东碧桂园学校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甲在该校就读,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进行扣划学杂费,并指定了扣费账户(账户62×××12,户名张某乙,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之后,张某甲开始就读于该校。班某与张某乙于2013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儿张某甲由班某负责抚养。张某乙同意一次性给予20万元给予班某作为补偿金,确保张某甲稳定地就读于当前广东碧桂园学校直到读完高中阶段,同时承诺在学校发出的交费通知的有效期内将学费转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内。如因张某甲遇到其他特殊情形如上大学等需要用钱的,张某乙仍有义务全力进行资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离婚后,张某乙支付了20万元给班某,并陆续负担了张某甲的一至四年级的全部学费,该学费均由张某乙存款入指定账户并由学校扣划。因张某乙及班某就张某甲就读学校发生争议,张某乙没有及时在指定账户存款,导致学校未能扣划张某甲的五年级上学期的学费。班某遂作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以张某甲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张某甲在2015年9月开始就读五年级,而五、六年级的学费均为每学期24600元。班某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扣费指定账户转存了25000元,原告因被告已在指定户存入了足额费用,故在庭审中明确不再就该学期的学费进行主张。双方在庭审中亦明确原告就读的学校通过银行扣划费用,不收取现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且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张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有权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权利,而抚养费包括学习费用。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班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时已就张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虽然被告张某乙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已作为抚养费的补偿,但从《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儿张某甲由班某负责抚养。张某乙同意一次性给予20万元给予班某作为补偿金,确保张某甲稳定地就读于当前广东碧桂园学校直到读完高中阶段,同时承诺在学校发出的交费通知的有效期内将学费转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内。如因张某甲遇到其他特殊情形如上大学等需要用钱的,张某乙仍有义务全力进行资助”,张某乙支付补偿款20万元及支付女儿学习费是并列表述,故被告不能以支付20万元补偿就抗辩不再承担女儿的学习费,被告此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指定账户存入了足额款项,故原告明确在本案不再主张张某甲的五年级上学期学费,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允许。虽然被告存在未及时存入足额学费的行为,但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学费的理据不足,而且张某甲虽然现仍就读于广东碧桂园学校,但现时仍不能确定其就读初中及高中是否会因学校的就读政策或自身原因影响,故本院确定本案只处理其在五年级下期学费及六年级全年的学费承担问题,至于原告就读初中及高中的学费问题,原告可到时另案处理。由于双方明确就读学校不收取现金,而原告的学费亦指定了扣费账户,故被告应在广东碧桂园学校每学期指定交费通知的期限内向扣费账户(账户62×××12,户名张某乙,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入足额的学费24600元,如其不按时足额存入,则原告有权就不足额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班某是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张某甲的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可以张某甲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一次性支付的辩称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乙认为原告应转校就读及协议约定的情形变更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被告可就此与班某继续协商或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应于广东碧桂园学校发出张某甲五年级下学期、六年级上学期及六年级下学期的交费通知的有效期内将每学期学费即24600元转入学校指定的扣费账户(账户62×××12,户名张某乙,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便扣款,如张某乙未按时足额存款,则原告张某甲有权就其不足额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铭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