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云霞与佛山市南海区永扬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霞,佛山市南海区永扬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余云霞,女,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扬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工业西二区石碣朗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361707-8。法定代表人:张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燕,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云霞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扬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扬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袁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余云霞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扬制衣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原告余云霞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工作岗位:生产操作工。4.原告入职时间:2013年4月16日。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6.购买社保情况: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原告离职时间:2015年4月25日。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原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3.2015年1月工资表(1份,复印件);4.手机拍摄的通告(打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工资条为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不予确认,认为该通告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职档案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各1份,原件);2.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单(各1份,原件);3.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1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确认是原告亲笔签名,但原告当时并没有看相关资料的内容;对证据2,确认是原告亲笔签名,但认为原告为计件工资,并不清楚工资表上的工资是如何计算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三、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莫某、路某、李某、卢某出庭作证:1.证人莫某作证称:2015年4月25日早上,原告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与其结清工资后离职。2.证人路某作证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其发生争吵后,提出结清工资后走人。3.证人李某作证称:2015年4月25日早上,原告与路某发生争吵,路某叫了车间主任莫某到现场处理。4.证人卢某作证称:听车间主任说,原告是其自己想离开公司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证人隐瞒了当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仅为2081.43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本人签名的工资单显示,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749.90元、3279.89元、1853.60元、541.91元、1888.70元、2531.68元、2462.96元、2528.50元、2854.51元、3664.49元,2015年2月至3月共3398.06元。因双方均不能区分原告2015年2月、3月份的具体工资数额,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上述两月的工作时间(其中2月份工作8.5天,3月份工作29天)计算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为770.23元、3月份的工资为2627.83元(3398.06元÷37.5天×29天)。因2014年7月和2015年2月的工作天数均未达21.75天,故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予以剔除。故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44.21元[(2749.90元+3279.89元+1853.60元+1888.70元+2531.68元+2462.96元+2528.50元+2854.51元+3664.49元+2627.83元)÷10]。原告认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的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81.43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赔偿金108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是被被告开除,故应支付4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0800元予原告。被告认为原告系主动要求结算工资离开工厂,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支付赔偿金予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用手机拍摄的通告打印件,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亦无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被告对此又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认为其是被被告开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虽然提供了四名证人以证明是由原告自行要求结算工资并离开工厂,但因该四名证人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又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四名证人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系主动要求结算工资离开工厂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因原告与被告均无法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故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入职到2015年4月25日离职,在被告处工作了2年又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610.53元(2644.21元/月×2.5个月)。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本院核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扬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云霞支付经济补偿金6610.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丽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