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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庆权与钟景祥、游掞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权,钟景祥,游掞良,东莞市新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权。委托代理人:邹俊亮,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景祥。委托代理人:顾芳,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婕,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掞良。委托代理人:顾芳,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婕,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新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居民区鸿图广场E2型*楼之一。法定代表人:张庆权(工商登记)。委托代理人:霍灿明。上诉人张庆权因与被上诉人钟景祥、游掞良、东莞市新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雅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钟景祥、游掞良系新雅乐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首先,钟景祥、游掞良曾于2013年4月2日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工商局)举报新雅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办理设立登记,两人并在工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清楚自己是新雅乐公司的投资人,对各自在公司持有的股份比例亦不知情,钟景祥表示对其任公司监事的职务并不知情且无法承担监事的职责”,钟景祥、游掞良对新雅乐公司的设立完全不知情,认为是被他人冒用其名义开设公司,足以证明张庆权与钟景祥、游掞良根本没有成立公司的合意,两人根本不可能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仅为公司的挂名股东。其次,钟景祥、游掞良从未参与过新雅乐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从两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现金支出审批单”上明确显示,两人皆就业于“某毛织厂”,并不在新雅乐公司任职,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获取分红,不是公司的真实股东。最后,虽在工商局登记信息中钟景祥、游掞良为新雅乐公司股东,但两人并非实际投资人,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张庆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钟景祥、游掞良在新雅乐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并由钟景祥、游掞良、新雅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庆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新雅乐公司全部股权实际出资股东为张庆权;2.将登记在钟景祥70%股权、游掞良20%股权变更至张庆权名下;3.新雅乐公司立即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按照一人公司,股东为张庆权制定;4.新雅乐公司立即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股东由钟景祥、游掞良、张庆权变更为张庆权,张庆权持股100%;5.钟景祥、游掞良、新雅乐公司对上述诉求附协助义务。钟景祥、游掞良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张庆权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受理该增加的请求。张庆权变更的诉求均与股东资格确认无关,其变更的诉求应在本案审理终结后才能进行。2.张庆权起诉游掞良、钟景祥为被告、新雅乐公司为第三人主体错误,应以新雅乐公司为被告。3.张庆权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新雅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张庆权和钟景祥、游掞良在公司成立前签订过股东协议,并在2007年登记钟景祥、游掞良为公司股东,公司成立至今,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张庆权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张庆权的诉求。4.已生效的(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将钟景祥、游掞良列为被告,而钟景祥、游掞良是公司股东,即法院已认可了钟景祥、游掞良的股东身份,且张庆权在该案庭审中也称钟景祥、游掞良为公司股东,但现又否认钟景祥、游掞良的股东身份,张庆权自相矛盾。5.钟景祥、游掞良作为新雅乐公司的股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将钟景祥、游掞良列为股东;钟景祥、游掞良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该二人是否为毛织厂的员工均不能否认其作为新雅乐公司的股东。6.张庆权未对新雅乐公司实际出资,其出资款100000元是由钟景祥所出,张庆权为挂名股东,其无权代表公司。7.应由霍灿明作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因张庆权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新雅乐公司已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正式选举霍灿明为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新雅乐公司已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要求张庆权交回因虚报假案私刻的公章,张庆权所刻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新雅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钟景祥、游掞良的意见一致,并认为张庆权已不是新雅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委托代理人;公司成立验资过程中张庆权10%的出资由钟景祥实际出资;公司公章一直由公司相关人员持有,张庆权虚假报案公章丢失而重新私刻了一枚印章,张庆权所持公章不能代表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张庆权、钟景祥、游掞良签订一份《股东协议》,约定前述三人成立新雅乐公司,该公司仅开展地产业务,旨在以此公司名义与寮步镇塘唇村委会签订地块用地协议,公司股东及股权为钟景祥执行董事占70%股份、游掞良董事占20%股份、张庆权董事占10%股份,决定张庆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新雅乐公司在工商局的内档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登记的股东为钟景祥、游掞良、张庆权,其中张庆权出资100000元持股10%、钟景祥出资700000元持股70%、游掞良出资200000元持股20%。中信银行进账单显示张庆权、钟景祥、游掞良于2007年5月23日分别向新雅乐公司转账100000元、700000元、200000元。2013年4月2日,钟景祥、游掞良向工商局举报,称新雅乐公司成立时向该局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签名均为虚假签名,要求撤销登记或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钟景祥、游掞良在工商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称其不清楚其是该公司的投资人,于2013年4月1日经了解得知该公司由钟景祥、游掞良、张庆权三人共同投资开设,不清楚三人各持该公司的股份,并称当时张庆权向其索要身份证办事。钟景祥、游掞良自行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对工商登记其二人的签名与《现金支出审批单》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对比,鉴定意见为工商登记中《东莞市新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中监事任职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经理任职证明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全体股东签名盖章栏目手写签名钟景祥、游掞良与其送来样本签名“钟景祥”、“游掞良”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工商局认为新雅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东工商处字(2013)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新雅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工商局、第三人张庆权、钟景祥、游掞良行政处罚纠纷[案号:(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号],该案起诉状加盖张庆权持有的公司印章并由张庆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起诉状中载明新雅乐公司股东分别是钟景祥、游掞良、张庆权,并载明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工商局作出的东工商处字(2013)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工商局对新雅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该案于2014年5月20日生效。在(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号案件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中,记载内容有:(1)张庆权的意见与新雅乐公司一致;(2)钟景祥、游掞良确认其是公司股东,其中钟景祥持股70%、游掞良持股20%;(3)新雅乐公司确认张庆权现持有的备案公章不是公司成立后一直使用的那枚印章,该公章从备案后开始使用,备案前一直使用公司成立时的公章;(4)新雅乐公司陈述公司成立办理的登记由钟景祥、游掞良两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丁波去工商局办理,钱、代理费均由钟景祥、游掞良支付,钟景祥、游掞良、张庆权三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签订有股东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和章程均吻合,钟景祥、游掞良事前知道合作事宜;(5)钟景祥、游掞良陈述公司成立时无订立章程,但办证时由张庆权拿了份章程去办证,该章程不是三方订立的章程,2013年后才知章程对钟景祥、游掞良不利,故向工商局举报称该章程不是其签名;(6)庭审中在原审法院询问钟景祥、游掞良登报通知中写“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中的“公司章程”是指什么时,钟景祥、游掞良陈述当时口头约定,但有书面的,但不是工商局备案那份。在原审法院询问为何在询问笔录中钟景祥、游掞良陈述公司成立时没有章程,但代理人又称有口头章程,钟景祥、游掞良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以当事人陈述为准;(7)庭审中新雅乐公司、张庆权对钟景祥、游掞良提供的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确认钟景祥、游掞良是新雅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2014年1月18日,新雅乐公司在东莞日报登报通知张庆权于2014年1月29日上午九点参加新雅乐公司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2014年9月12日,新雅乐公司经钟景祥、游掞良提议就对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进行修改、收回张庆权手中所持公章、财务专用章、委托霍灿明作为新雅乐公司在(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0号、第413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议案于2014年9月2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向张庆权邮寄送达该通知,当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仅有股东钟景祥、游掞良参会,霍灿明、尹凤霞列席。另,原审法院在审查新雅乐公司诉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唇村委会)、钟景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时,认为张庆权不具有代表公司起诉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其不能以新雅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对新雅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新雅乐公司召开的2012年9月25日股东会,决议免去张庆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该决议是确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质性行为,股东会议召开前已经采取了包括登报等形式的通知,此次股东会议的程序合法,股东会议作出的决议已产生效力。张庆权目前不具有新雅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二审终审认为新雅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并无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之后该公司也一直没有补正该起诉状,应据此认定提起民事诉讼并非新雅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遂驳回新雅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由张庆权、钟景祥、游掞良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庆权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增加的第三项诉请即要求新雅乐公司立即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按照一人公司,股东为张庆权制定的诉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不予受理该项请求。对增加的其他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从方便诉讼出发,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关于新雅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格的问题。本案张庆权为原告,新雅乐公司、钟景祥、游掞良为被告,邹俊亮、林家声已是张庆权的委托代理人,从保护公司权益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新雅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霍灿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故钟景祥、游掞良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景祥、游掞良是否为新雅乐公司股东的问题。根据张庆权与钟景祥、游掞良签订的《股东协议》,三人约定成立新雅乐公司,并未约定钟景祥、游掞良是挂名股东;且根据进账单,三人均按出资比例出资,张庆权称钟景祥、游掞良为挂名股东,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钟景祥、游掞良陈述前后不一致,钟景祥、游掞良以最后的陈述即承认系新雅乐公司股东为准,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为张庆权要求确认钟景祥、游掞良在新雅乐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请,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张庆权基于前述诉请而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庆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已由张庆权预交,由张庆权负担。上诉人张庆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霍灿明为新雅乐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及法律错误,其行为属无权代理。在新雅乐公司诉塘唇村委会、钟景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时,一、二审法院均以张庆权不再具有新雅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起诉状上并无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后公司一直没补正起诉状,据以认定提起民事诉讼并非新雅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遂驳回新雅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比照本案,先不论张庆权是否为新雅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霍灿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公章并非新雅乐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其手持的公章已注销,故霍灿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新雅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新雅乐公司并无向原审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霍灿明为诉讼代理人,因此,霍灿明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原审法院认定霍灿明为新雅乐公司代理人的事实错误,基于霍灿明之陈述所作出的判决为无效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以邹俊亮律师、林家声律师及霍灿明两方同时作为新雅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案件庭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2.张庆权在立案时将新雅乐公司列为案件被告,但原审法院立案庭要求林家声律师将新雅乐公司更改为第三人才予以立案,因此,邹俊亮律师、林家声律师才同时代理张庆权及第三人新雅乐公司参与诉讼。直至原审判决结果出来前,原审法院也一直将新雅乐公司列为第三人,邹俊亮律师、林家声律师也一直以新雅乐公司及张庆权的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然而原审法院在下判决时,却将新雅乐公司列为被告,认为邹俊亮律师、林家声律师既为张庆权代理人,为保护公司权益及当事人诉讼权利,认定霍灿明为新雅乐公司的代理人。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新雅乐公司为被告,则不应又要求张庆权在立案时将新雅乐公司更改为第三人,且接受新雅乐公司委托邹俊亮律师、林家声律师的授权书及同意邹俊亮律师、林家声律师参与诉讼全程。原审庭审笔录反映,事实上,邹俊亮律师、林家声律师由始至终都以新雅乐公司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新雅乐公司是列为第三人还是列为被告的情况下,在未确定新雅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是邹俊亮律师、林家声律师还是霍灿明的情况下强行开庭。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庭审无以为继,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审法院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应予以撤销。4.在邹俊亮律师、林家声律师及霍灿明均不能代理新雅乐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还准予三人同时代理新雅乐公司参与庭审,采信霍灿明的代理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新雅乐公司无人代理,无法陈述本案的相关事实,其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本案的相关证据也并未经过新雅乐公司的质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三、钟景祥、游掞良为新雅乐公司挂名股东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钟景祥、游掞良曾于2013年4月2日向工商局举报新雅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办理设立登记,两人并在工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清楚自己是新雅乐公司的投资人,对各自在公司持有的股份比例亦不知情,钟景祥表示对其任公司监事的职务并不知情且无法承担监事的职责。从以上事实可知,钟景祥、游掞良对新雅乐公司的设立完全不知情,足以证明张庆权与两人根本没有成立公司的合意,两人不可能具有股东资格。2.钟景祥、游掞良从未参与过新雅乐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两人皆就业于寮步某毛织厂,并不在新雅乐公司任职,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获取分红,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3.钟景祥、游掞良在向工商局举报时的陈述与在本案的陈述相互矛盾,两人亦从未出资。正如钟景祥、游掞良在工商局询问笔录中陈述,由张庆权借用他人身份证委托丁波注册公司,由张庆权委托丁波用钟景祥、游掞良的身份证在中信银行开了三个户,包含张庆权、钟景祥、游掞良,然后付丁波30000元代办费,由丁波出资1000000元注入钟景祥4644账户,再由丁波用钟景祥身份证到中信银行柜台转入游掞良4593账户,再由丁波从该账户转入张庆权4419账户100000元资金,然后再由丁波把1000000元转入公司,同日丁波从公司转走该1000000元。因此,公司的出资是丁波验资的需要,钟景祥、游掞良从未到过中信银行,《银行询证函》、《进账单》中“钟景祥”、“游掞良”的笔迹并非二人本人所签。二人在毫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同意到中信银行调取其开户、交易资料及进行笔迹鉴定,直接采纳对钟景祥、游掞良有利的主张,于法不合。4.新雅乐公司的成立是为开发寮步地块项目,资金涉及几个亿。钟景祥、游掞良既无房产信息,也无其他资产来源,只是寮步毛织厂的普通工人,依靠每月数千元的工资根本无法承担房地产开发所需的巨额款项。5.从钟景祥、游掞良提交的证据四股东协议第二页2.2.1项中约定:“钟景祥、游掞良负责新雅乐公司与塘唇村委会的用地协议签订,并负责付清塘唇村委会该用地所签出让合同内的全部地价款,该款项与张庆权无关。”该股东协议明确约定由钟景祥、游掞良负责付清村委会地价款71000000多元,张庆权成立新雅乐公司就是为了塘唇的土地项目。该地块涉及上亿元的投资,现在市值数亿元,对任何一个投资者都是重要的项目。但钟景祥、游掞良却对向工商局提交什么资料都不清楚,对房地产开发过程毫不知情,可证明钟景祥、游掞良只是公司的挂名股东。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钟景祥、游掞良不具有新雅乐公司的股东资格;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景祥、游掞良负担。被上诉人钟景祥、游掞良答辩称:一、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原审法院有明确向张庆权回复不予鉴定的决定,并非如张庆权所说原审法院没有回复,其提起的鉴定跟本案确认钟景祥、游掞良的股东资格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鉴定申请合法合理。二、原审法院程序正当。一审程序中张庆权的律师与新雅乐公司的员工霍灿明均分别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通过开庭查明事实再认定谁能代理新雅乐公司,没有任何程序不当,相反有利于查明事实作出合理认定。三、钟景祥、游掞良是新雅乐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二人是新雅乐公司的挂名股东,相反钟景祥、游掞良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张庆权才是挂名股东。1.一审时已提交《2007年度验资报告》及其中钟景祥、游掞良的《进账单》、《银行存折复印件》等材料可证明钟景祥向新雅乐公司实际货币出资70万、游掞良实际货币出资20万,二人确为新雅乐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2.张庆权在一、二审中均称钟景祥、游掞良为新雅乐公司的挂名股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人与张庆权或者其他任何人有代持股合意。3.张庆权一、二审中的表述不一致,其主张钟景祥、游掞良为新雅乐公司挂名股东只是为了掩盖自己是挂名股东事实的一种手段。四、新雅乐公司设立后,钟景祥、游掞良二人一直有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二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钟景祥、游掞良一审提交的《证据说明四、五》可证实。张庆权并没有参与经营事务处理,且其在诉讼中也未曾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可印证张庆权才是真正的挂名股东。本案需要注意的是,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只能作为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辅佐条件而非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实际操作情况,公司股东并不必然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更重要的是要看是否有实际出资、是否是章程所记载的股东及是否为工商登记在册(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下)的股东。五、案涉(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表明,张庆权在该案中的意见是明确认为钟景祥、游掞良是公司股东的身份,且该案判决已然认定二人的新雅乐公司股东资格。张庆权在之前的诉讼中已有了自认,法院应直接确认该情况。六、张庆权的新雅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已于2012年公司股东会后被免除,该事实也已为生效法律裁判所确定。综上,钟景祥、游掞良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二人是新雅乐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张庆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关于新雅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其对外意思表示由法定代表人作出,本院另案作出的(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查明新雅乐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免去张庆权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中新雅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霍灿明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事实上,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因此新雅乐公司的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钟景祥、游掞良是否具有新雅乐公司的股东资格。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方面,新雅乐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显示钟景祥、游掞良为公司股东,且显示钟景祥、游掞良有实际出资。张庆权与钟景祥、游掞良签订的《股东协议》中三人亦明确约定成立新雅乐公司,并未约定钟景祥、游掞良是挂名股东。张庆权主张钟景祥、游掞良只是挂名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但张庆权并未能提交相关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虽然钟景祥、游掞良在工商局的笔录中称其不清楚是新雅乐公司的投资人,并称是张庆权向其索要身份证办事,但此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号案件中,张庆权表示其意见与新雅乐公司一致,而新雅乐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公司是由钟景祥、游掞良两股东委托代理人丁波去工商局办理,代理费均由钟景祥、游掞良支付,并称钟景祥、游掞良事前知道合作事宜,三人有签订股东协议,内容与章程吻合。可见,张庆权此时是确认钟景祥、游掞良的股东身份的。据此,仅凭钟景祥、游掞良在工商局的陈述并不足以否定钟景祥、游掞良的股东身份。综合上述分析,张庆权主张钟景祥、游掞良只是挂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庆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张庆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7页共1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