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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648柳秀全与王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秀全,王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柳秀全,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宋玉兰(原告妻子),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玉和,男,1964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柳秀全与被告王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秀全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王玉和在我处借款2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后经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1000元,逾期利息2520元,本息合计235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和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原件1枚,证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玉和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王美义进行调查,王美义证实其是王玉和的儿子。王玉和已离家2年多,不知道具体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现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王玉和在原告柳秀全处借款2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000元,逾期给付利息253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利息,只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2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玉和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秀全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267元,本息合计212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