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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邵浦英与徐碧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浦英,徐碧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543号原告:邵浦英。被告:徐碧嫦。原告邵浦英与被告徐碧嫦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浦英与被告徐碧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浦英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徐碧嫦向原告邵浦英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口头约定原告用钱时随时归还。去年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10000元,今年还本金利息10000元(其中利息3000元),至今归还本息共20000元,尚欠本金33000元,利息6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利息6500元,合计39500元。被告徐碧嫦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的,我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我的钱被他人骗去,等别人还我钱后我会归还原告余款的。为证明上述事实,邵浦英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6日由被告徐碧嫦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碧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徐碧嫦向原告邵浦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之后,徐碧嫦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借款2000元,5月12日归还借款5000元,6月1日归还3000元,至今尚欠借款33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邵浦英与被告徐碧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徐碧嫦向邵浦英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息1.5分,事实清楚。双方有争议的是对于徐碧嫦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包括本息在内。按照常理,双方有约定利息的,应先付息后还本金。原告认可20000元中17000元用于归还本金,3000元用于支付利息,为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并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徐碧嫦归还本金33000元,支付利息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碧嫦主张已支付的20000元是全部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碧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浦英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合计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被告徐碧嫦承担(被告徐碧嫦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