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卫东与被告尹婷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东,尹婷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高卫东,男,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住莱阳市姜疃镇西石水头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婷婷,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住莱阳市姜疃镇西石水头村,籍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高卫东与被告尹婷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高一菲,今年两周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烟台打工时相识,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8日生育女孩高一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高一菲自出生后即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离婚后,高一菲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自愿自己负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卫东与被告尹婷婷离婚;二、婚生女孩高一菲随原告生活,原告自己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初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