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军与张久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久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077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体育巷*号*幢***户,身份证号码342101196910141013。被告:张久伟,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李军诉被告张久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诉称:2015年3月6日张久伟从其处借款现金174900元,保证2015年5月6日还款,如有逾期,借款人愿按每日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支付出借人。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4900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久伟向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749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张久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张久伟(乙方)与李军(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74900元,期限为二个月,乙方保证在2015年5月6日前5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归还本金,甲方将收取本金日5%的违约金等。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久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久伟与原告李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久伟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张久伟既不出庭亦不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74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被告张久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