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永年县西滩头桥东现聚拔料厂与候天恩、宋捧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西滩头桥东现聚拔料厂,候天恩,宋捧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永年县西滩头桥东现聚拔料厂,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西滩头村。经营者:陈现聚,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天恩,农民。被告宋捧娣,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李晓,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年县西滩头桥东现聚拔料厂与被告候天恩、宋捧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候天恩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西滩头桥东现聚拔料厂诉称,二被告之子候延双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候延双因曾经在原告处工作,所以才一直在原告工厂内居住,且候延双系饮酒过度死亡,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永年县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永劳人仲民(2015)020号裁定书裁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候延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候天恩、宋捧娣辩称,1、二被告次子候延双从2008年起至2015年4月1日死亡,一直在原告厂从事拔料工作,领取计件工资,正是因为候延双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二被告才向永年县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候延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候延双的死亡原因应当由法定部门依法进行鉴定,且候延双的死亡原因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次子候延双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次子候延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陈现聚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020号裁定书一份,裁定候延双与永年县西滩头桥东现聚拔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工作量及工资记录本二本,证明原告厂没有候延双领取工资的记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认为候延双在原告厂工作多年,原告并未将该厂全体职工领取工资的完整记录如实提交,且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已与候延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也应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其子候延双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近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候天恩、宋捧娣及其子候延双身份证,证明候延双除二被告之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证明候天恩与陈现聚多次进行过通话,通话内容谈到候延双在陈现聚工厂内发生死亡事故3、永年县第一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候延双发生死亡事故的事实4、候天恩与陈现聚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其中陈现聚明确陈述了候延双在其工厂上班和发生事故的情况,双方还谈到了赔偿事宜5、候延双死亡后,候天恩及其亲属到原告厂找陈现聚的现场视频6、证人候某,候某系二被告长子,其证言证明候延双在原告厂工作多年,从事拔料工种,领取计件工资,2015年4月1日候延双发生事故后陈现聚拖延送医,造成其死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主叫方身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该录音无法显示通话双方为候天恩与陈现聚,证明的内容并不明确,通话中有诱导发问嫌疑;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视频内容无法证明候延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6证人候延双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为近亲属,其证言不具有公正性,且证人陈述的内容只能证明候延双死亡之后的事实,无法证明候延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年县西滩头桥东现聚拔料厂经营者为陈现聚,经营范围为拔料滚丝压勾加工销售。候延双,男,生于1976年7月20日,系被告候天恩、宋捧娣次子,2015年4月1日在永年县西滩头桥东现聚拔料厂内昏迷,后被陈现聚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于当日被永年县第一医院宣布临床死亡。2015年6月25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020号裁定书,认定候延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020号裁定书、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候延双曾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厂内居住,但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候延双仍住在原告厂内,与常理相悖。依据原告对双方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可的事实,结合被告所提交通话录音中原告关于候延双在其工厂上班和发生事故的陈述,以及赔偿事宜的协商的内容,可以认定二被告次子候延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考勤表,无法证明其工厂用人情况;提交的工作量及工资记录本仅能证明部分工人的工作量和工资领取情况,对此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天恩、宋捧娣之子候延双与原告永年县西滩头桥东现聚拔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延军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