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印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郝某某、吕某某、李某甲、夏某某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吕某某,李某甲,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强奸罪2002年11月11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曾因吸食毒品2012年2月2日被铜川市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8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某某,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强奸罪2002年11月11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曾因吸食毒品2012年2月17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3月30日因患癫痫病所外就医。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3月1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强奸罪2002年11月11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曾因吸食毒品2013年1月1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3月1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3月1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李某甲抢劫、被告人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以铜印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窜至印台区三里洞铁一处河堤边,发现行人马某某一人行至该处时,遂上前持折叠刀将马某某逼入巷道内抢得现金700余元及黄金戒指两枚,所抢现金及变卖戒指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抢戒指价值2670元。2、2015年3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窜至印台区三里洞中小学后门附近,发现行人李某乙一人行至该处,遂持折叠刀将李某乙逼入该处一巷道内抢得现金7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三星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将抢劫的黄金项链、黄金耳环变卖于铜川市王益区被告人夏某某首饰加工店,得赃款3400元。所抢现金及变卖物品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5238元。3、2015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甲窜至印台区水厂后门铁桥处,发现行人李某丙一人行至铁桥时,持折叠刀抢得李某丙现金300余元、黄金吊坠一个、酷派手机一部。所抢现金及变卖物品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8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郝某某抢劫三次,属于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实施抢劫两次;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劫一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发现其形迹可疑,经盘问交代了实施抢劫的经过,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持刀只是威胁,与拳脚相打暴力抢劫不同;2、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好,虽非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自己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3、被告人郝某某从小父母离异,受到毒品的危害,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从小父母离异,自己也患有癫痫病,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抢劫时其没有从被害人身上拿东西,也未伤害被害人,只是在边上站着,因被告人郝某某搂着被害人,手里拿着刀,腾不开手,他站在对面,被害人就把东西给他了。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称其在外打工不容易,希望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预谋抢劫,窜至印台区三里洞铁一处河堤边,发现行人马某某一人行至该处时,被告人郝某某遂上前持折叠刀与被告人吕某某一起将被害人马某某逼入巷道内抢得现金700余元及黄金戒指两枚(其中一枚扇形、一枚梅花形),所抢现金及变卖戒指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所抢戒指价值2670元,其中:扇形的价值1510元,梅花形的价值1160元。2、2015年3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预谋抢劫,窜至印台区三里洞中小学后门附近,发现行人李某乙一人行至该处,被告人郝某某遂持折叠刀与被告人吕某某一起将被害人李某乙逼入该处一巷道内抢得现金7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三星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将抢劫的黄金项链、黄金耳环变卖于铜川市王益区被告人夏某某首饰加工店,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未提供发票,未对出卖人身份登记的情况下以每克220元将该项链、耳环予以收购,支付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3400元。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将所抢现金及变卖赃物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所抢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价值4978元,所抢三星手机价值260元。3、2015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甲预谋抢劫,窜至印台区水厂后门铁桥处,待行人李某丙过铁桥时,被告人郝某某持折叠刀逼迫被害人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抢得李某丙现金300余元、黄金吊坠一个、酷派手机一部。所抢现金及变卖物品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834元,其中:黄金吊坠价值754元,酷派手机价值1080元。又查明,三里洞派出所民警因辖区发生抢劫案,发现住在三里洞矿部原澡堂一私房的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李某甲等人可疑,2015年3月10日晚20时许在此守候,23时许发现一出租车停在该处,上前盘问时,发现郝某某左腿部有伤,遂将三被告人带至三里洞派出所审查,三被告人供述了在三里洞拦路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再查明,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马某某发还扇形戒指一枚。夏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物赔偿款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马某某2015年2月26日13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2015年2月26日12时40分许行至三里洞河堤边木工房处,被两名持刀男子抢走现金800元及黄金戒指两枚,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被害人李某乙2015年3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当日下午16时20分沿一马路河堤前往三里洞幼儿园接孩子途中,行至三里洞中小学侧门附近时,被两名年龄约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持刀抢走现金约1000元、三星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9日受理。被害人任巧玲2015年3月9日15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当日下午14时许下班回家,步行至自来水厂后河堤铁桥时,有两名青年男子持刀架在她脖子上威胁,抢走现金313元、2.6克黄金吊坠一个(2012年在新风大厦以1150元购买)、白色酷派手机一部(2014年以1180元购买),被抢财物价值共计26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2、被害人陈述:(1)马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26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其行至铁一处河提原木工房附近时,她看见她前面二十多米的地方站着两个男的,她走到他们跟前时,其中个子高的男的以要问她话与她搭腔,她停下后,高个子男的一把搂着他脖子把他拉到路右侧的巷道,她不愿往进走,那个小个子男的拿出一把刀顶着她肚子,她就没再反抗,在巷子里,高个子男的卸掉她手上两枚戒指,小个子男的让她拉开包,她从黑色挎包拿出钱包打开,那个小个子一把将钱拿走。她被抢走800余元现金和两枚黄金戒指。一个戒指是扇形的,是其2015年1月19日买的,重量5.21克,单价290元/克;另一枚戒指是其以前的黄金首饰重新铸成的,重量约4克,戒指中间有个梅花。她被抢时穿粉色风衣,提着一个黑色女士挎包。高个子男的身着灰色运动裤、蓝色运动衣,小眼睛,中等身材,有二十四五岁,见了她能认出来;小个子头发短,嘴唇薄,年龄约二十岁左右,长相有些记不清了。(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3月2日下午4时20分许,其去从城关六组的巷子走到河堤边准备去三里洞幼儿园接孩子,沿河提往南走时,看见两个小伙从面前的巷子走出来迎面走过来,过去后,过了一会儿,她发现两个小伙跟在她身后有段距离,她没多想,快走到三里洞小学后门时,两个小伙上来,其中一个穿浅色衣服、瘦长脸、短发的拿一把刀搂住其脖子,刀抵到其胸口叫她别动把钱拿出来,另一个男站在她右边,他俩的把她一副耳环卸掉了,抢了她的黄金项链,又把她拉至小学后门旁边的巷子,翻她的包,拿走其约1000元,还有一部白色三星SCH1739型手机,然后沿河堤往北跑了,他俩抢她钱的时,不远处有个路人看见了,她用这个路人的手机报警,这个路人把她带到了派出所。她被抢的的手机2013年8月购买,价值约1000元,被抢的黄金耳环是环状带石榴吊坠样式,重4.75克,黄金项链带有一个两朵梅花样式的吊坠,共重12.42克,黄金首饰是2010年7月左右购买,当时每克约380元。其被抢时穿黑色羽绒服、黑色裤子,脖子上系浅色丝巾。(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明,2015年3月9日12点10分左右,她从印台城关安琪蛋糕店下班回家往三里洞走,走到自来水公司后面河提铁桥时,看见一高一低两个男的在桥头栏杆上坐着,她准备过桥时,高个子男的站起来右手搂着她脖子,左手拿一把银色刀子架到其脖子上让她把所有的钱都拿出来,她一看是抢劫,就说给他们,让他们不要伤她。然后她打开黑色挎包,高个子男的就伸手把她包里的两沓钱和一部酷派手机拿走了,她看见高个子男的拿她包里钱时手上拿着她的吊坠,高个子男的还让她拿钱,她又从包里拿出了103元递给高个子。她要手机卡,低个子男的卸下手机卡给她,他们就跑了。抢她时,低个子男的在边上一直没动。她回家后下午两点多就报警了。被抢现金总计313元;被抢的黄金吊坠重2.6克,2012年花了1150元在铜川新风大厦购买的;被抢的酷派手机是2014年11月在铜川联通公司租的,每月消费106元,消费两年,手机销售价格是1180元。抢她的两个男的不到30岁,高个子男的较瘦、1.7米以上、穿一件灰色运动裤、戴一顶灰色长沿帽子,低个子男的1.6米多、穿枣红羽绒衣、黑色裤子。她身高1.6米,被抢时穿橘黄色呢子半大衣,黑色毛领,袖子上也有黑毛装饰,下身穿黑色短裙、黑色打底裤,脚穿黑色短靴,头发染的亚麻色,背了一个黑色双带挎包。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晚上,他去新桥加气站加气,路边一个个子不高的小伙拦住他的车,说其伙计在橡胶坝摔伤了,去接一下,他和这个小伙到加气站河堤边,看见一个个子高点儿的小伙子扶着铁桥栏杆站在那儿,小个子把个子高的扶上车,个子高的说其家在标兵楼那儿,他就开车送他们。刚到三里洞矿那儿,就从一间房子出来许多警察把这俩人抓走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跑步,到三里洞中小学后面北侧50米左右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被两个男的拉进北侧的一个巷子里,其到巷子口时看见两个男的从巷子口跑出来沿河提边往北跑了,巷子里的女的说她被抢了,手机被抢也被抢了,用其手机报了警。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他的首饰加工店开门营业,不是当天就是3月1日中午,有个小伙到他的首饰加工店,拿着一个黄金戒指说要卖,他问多重,为什么要卖,小伙说重5.1克,是其媳妇的,这几天家里有事,想卖了。他把戒指一称是5.11克,想着这小伙说的对着,应该是其戒指,他报价一克220元,总价是1122元。他付钱时不知道从哪又来了一个小伙,他看他俩说话,应该是一起的,他付了钱,问这小伙有发票没,小伙说有呢,他让小伙回头捎过来,后来一直没见。他收的是一个女式戒指,花纹是扇形的。6、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中旬以后某一天下午,他和吕某某大烟瘾犯了,就在三里洞河堤附近转,转到铁一处小区附近时,看见一个女的,他拿着他的打开的折叠刀把这女的搂着逼到旁边一个巷子,刀在她胸前,吕某某在旁边拉着这个女的,抢了女的两个戒指和700多元现金;戒指的花型想不起来了,一个戒指他和吕某某一起去北关桥头一个黄金加工店卖了1000元,另中一个戒指和钱李某甲拿去换毒品了,换来的毒品他、吕某某、李某甲一起吸了;这次抢劫他穿黑色羽绒服、灰色运动裤、黑面白底运动鞋,吕某某穿一身灰色运动衣。2015年2月底3月初某一天下午他和吕某某烟瘾犯了,他俩从加气站过到一马路河堤,沿河堤往南走,前面有一个单身女的,他俩就一直跟着,快到三里洞中小学后门时,他拿着刀亮出来把女的一楼,吕某某上前把这女的拉到旁边一个巷道里,他拿刀顶在这女的腰上,吕某某让这女的把钱拿出来,他在这女的身上搜钱,从这女的身上卸了一副金耳环、抢了这女的一个黄金项链、七百余元、一部三星手机,抢完后他俩沿河堤往北跑了;这次被抢的女的穿黑色的衣服,他和吕某某穿着跟前次一样;把抢来的现金用来吸毒了,耳环和项链他和吕某某一起去卖到红玫瑰旁边黄金加工的一个男的,卖了3400元,钱用来吸毒了;他和吕某某去红玫瑰旁边黄金加工的卖耳环和项链时,吕某某在旁边,那男的能看见,他问那男的要黄金不?那男的说收,啥都没问他们,没有问东西怎么来的也没有要发票,他问那男的多钱一克,那男的说一克220元,然后把东西用火一烧一称就收了,那男的给钱时,吕某某接了。2015年3月7、8号中午我和李某甲毒瘾犯了,他俩商量着准备抢些钱,他俩就从加气站过桥沿一马路河堤走到水厂后门的铁桥上,在桥头等了一会儿,过来一个单身女的,容易动手,他俩就准备抢这个女的,那个女的从桥上过时,他拿一把迷彩绿手柄的折叠刀,把女的搂住拿刀架在其脖子上,李某甲拉着这女的让把钱拿出来,这女的就把钱掏出来了,大概300元,还有一部手机,李某甲在旁边接这女的东西,他从这女的脖子上拽下黄金吊坠一个,李某甲把手机卡拔出来还给了这女的,他俩就沿河堤往北跑了;这次抢劫他穿的衣服与前两次抢劫相同,戴了一顶黑色帽子,李某甲穿红色上衣、黑色裤子;手机卖给一个叫“小梅”的人,卖了200元,这次抢来的310元、手机卖的钱、黄金吊坠以及上次所抢的三星手机被李某甲换成毒品了,毒品他们一起抽了。7、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的一天中午2、3点,郝某某叫他一块去抢点钱,他和郝某某从三里洞矿周文豆的房子出发(他和郝某某、李某甲一直在那住),转到铁一处那儿,路上过来个女的,旁边没人,郝某某就把刀掏出来,上去用手搂着这女的脖子,把刀架到这女的脖子上,把那女的拉到旁边的巷子,让把钱拿出来,然后这女的就把身上的钱拿出来了,他见这女的戴了两个戒指,就上去把戒指拽下来,把钱和戒指拿到手后准备看这女的包里还有啥,女的喊人,他和郝某某就顺河堤向北跑了;这次抢劫他穿灰色马甲样式外套、穿啥裤子记不清了,郝某某穿黑色上衣、深色裤子;所抢其中一个戒指郝某某向他要走去押了些海洛因,另一个戒指被他和郝某某卖到北关桥对面的黄金加工店了,卖了1000多元,卖的和抢的钱都买了毒品,他和郝某某、李某甲三人注射了。2015年3月11日的上个星期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他和郝某某从三里洞矿周文豆的房子出发,在房子郝某某给他说想再弄点钱,他和郝某某在三里洞河堤转,看见一个单身女的由北向南走,他俩跟在这女的身后,往前快到三里洞中学后门,,郝某某上去搂着这女的脖子,拿刀架在女的脖子上,他和郝某某一起把女的拉到旁边的巷子,郝某某让这女的把钱拿出来,他们让那女的别动,郝某某从那女的兜里搜钱,他拉着这女的胳膊,郝某某从这女的兜里还是包里掏出了些钱装到身上,他不知道钱是多少,他见那女的戴了一条项链,就伸手拽掉,郝某某还抢了那女的一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副耳环,抢完他俩就顺河堤跑了;这次抢劫他上衣与前次抢劫一样、裤子记不清了,郝某某穿的黑色上衣、深色裤子。他拿着项链和郝某某拿着耳环,卖到红玫瑰旁边的黄金加工店,黄金加工店的人没有问首饰的来源、是否有发票,就收了手机郝某某让李某甲拿着去押了些毒品,所抢首饰卖的钱和抢的钱他、郝某某、李某甲吸毒用了,毒品都是李某甲去买的。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3月9日下午两点多,他和郝某某在三里洞郝某某给别人看的房子里商量怎样到外面弄些钱,之后他和郝某某从该房子出来直接到三里洞标兵楼郝某某家找他爸要钱,郝某某他爸不在,他俩就从郝某某家出来在街道上转想办法弄钱,他们顺二马路到加气站没见啥人,就从加气站后面的石桥走到河堤,又沿河堤走到自来水厂后面的铁桥到荣华小区后面的河堤向南走了20多米,没见人,就又沿着原路走到铁桥跟前上铁桥并排坐在铁桥北边的栏杆上,等了2分钟左右,过来一个男的,他俩没动手,继续坐在那等人,那男的走后3.4分钟,从荣华小区后面的河堤走过来一个女的,女的上桥刚走到他俩跟前,郝某某就从栏杆上下来,用右胳膊搂住那女的,左手伸进自己的左口袋掏出一把打开的折叠刀放在那女的胸前,问那女的有钱没,那女的说不要抢她东西,她兜里有100多块钱,接着那女的从她提的包里取出101块钱给了郝某某,之后郝某某又问那女的包里有钱没,那女的由从包里拿了一沓子钱给了郝某某,接着郝某某又让那女的把手机拿出来,那女的拿出一部红色手机给了郝某某,那女的让把手机卡还给她,他就把手机卡卸了给了那女的,然后从他们的对面过来个人,他俩就跑了,到他们住地方,郝某某拿出一个黄金吊坠,抢的时候他没看见,当时抢了300多元;他俩去铁一处“瘫子”那用抢的黄金吊坠和钱换大烟,他和郝某某、吕某某三人一起吸了,手机郝某某拿着卖了,卖的钱最后可能也买大烟了。郝某某还给了一部三星手机,说是吕某某的手机,他拿着手机到二马路公园路路口换毒品了,郝某某在青年路等他。9、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明,其从事黄金加工二十余年。在王益区红玫瑰酒店北侧的齐心办公用品店门前摆金银首饰加工摊五、六年了,经营加工首饰或收别人来卖的首饰。2015年2、3月份某一天下午,一个个子高的男的,和一个个子低的没有门牙的人,来他摊点说要买黄金首饰,他问有票没有,他们说没有,他问他们是否知道首饰重量,他们说15、16克,问他多少钱收呢,他说黄金首饰220元收的,他没多想,就把首饰收了。他称了下重量是15.4克,付给他们3400元钱,钱是低个子拿的。他把受收的耳环和项链每克按245元卖了,卖了3700元。被告人当庭供述称:个子高的拿来一条金项链和一对金耳环要卖,他问他们这金子从哪来的?个子高的人说是他媳妇的,他就想他是干一行的,网上公布卖330元的时候他们就按220元收。他忘记了称首饰重量前是否问他们首饰的克数。他们收黄金首饰,只鉴定真假,一般都不问啥,只要拿来他就收,也有拿发票也有拿身份证的,不拿发票不拿身份证的人拿来黄金,鉴定一下也就收了。有发票了收的踏实,没发票收的不踏实。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三次抢劫作案的地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11、扣押决定书、发票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郝某某处扣押迷彩绿色手柄折叠刀一把、黑色、红色五角星帽子一顶,系作案时所用;从郑某某处扣押其收购的扇形黄金戒指一枚。被害人马某某提供购买戒指的发票一张,证明其被抢的其中一枚千足金戒指2015年1月19日购买,重5.21克,每克290元。李某乙提供购买金耳坠、金项链吊牌各一枚,证明其被抢的耳坠重4.75克、项链重12.42克,均为千足金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被抢物品价格总计为人民币9742元,其中:扇形黄金戒指价格为人民币1510元;梅花形黄金戒指价格为人民币1160元;带梅花吊坠的黄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3601元;带石榴吊坠的黄金耳环价格为人民币1377元;黄金吊坠一个价格为人民币754元;白色三星SCH1739手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260元;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1080元。第二起中黄金戒指和耳环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4978元。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任巧玲辨认出抢劫她的其中一个是被告人郝某某,他当时带着深色帽子,另一个同伙的长相她没记住。被害人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郝某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个人。郝某某、吕某某、李某甲辨认出了其作案地点,被告人郝某某辨认出了其实施抢劫时所持折叠刀、所戴帽子,被告人吕某某辨认出实施抢劫时被告人郝某某所持折叠刀,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实施抢劫时郝某某所持折叠刀及被告人郝某某所戴帽子,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辨认出了其销赃的地点,以上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证人郑某某辨认出与向其出卖戒指的小伙一起的人是吕某某。1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证明,金银收购需要经过依法批准,批准后方能收购。申请加工和销售金银制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审批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15、户籍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三被害人、四被告人身份。被告人夏某某经营范围为饰品加工。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强奸罪2002年11月11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曾因吸食毒品2012年2月2日被铜川市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强奸罪2002年11月11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曾因吸食毒品2012年2月17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3月30日因患癫痫病所外就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强奸罪2002年11月11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曾因吸食毒品2013年1月1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17、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证实,三里洞派出所民警因辖区发生抢劫案,发现住在三里洞矿部原澡堂一私房的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李某甲等人可疑,2015年3月10日晚20时许在此守候,23时许发现一出租车停在该处,上前盘问时,发现郝某某左腿部有伤,遂将三人带至三里洞派出所审查,三人供述了在三里洞拦路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小梅身份无法查清,三星手机去向不明。18、领条、收条证明,被害人马某某领回扇形戒指一枚;公安机关收到夏某某退交的赃物赔偿款5000元。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出卖的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实施抢劫两次、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劫一次,构成共同犯罪,应按三被告人犯罪中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实施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11440余元,属于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又在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为吸毒而持管制刀具抢劫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李某甲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便如实交代了自己与同案犯的抢劫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又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关于郝某某构成自首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年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三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五、责令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人民币1860元,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赔人民币元960元;责令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内向被害人李某丙退赔人民币2134元;由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李某乙发还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颜芳审判员 姜彦青审判员 刘 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