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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秀海与谢成、谢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波,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浩然,遵化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彦,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成、谢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成、谢波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上诉人郭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谢成、谢波为原告郭秀海出具了一张55579元的借条。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谢成、谢波为原告郭秀海出具了一份767元的借条。2015年1月9日,郭秀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谢成、谢波偿还借款563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谢成、谢波答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的欠款实为双方合伙算账的找价款,且上诉人已通过杨福柱将卖油款68800元打给郭秀海,从而偿还了上述欠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成、谢波先后向原告郭秀海出具了两份借据,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方主张谢成、谢波与郭秀海、案外人任某系合伙关系,由谢成、谢波给付郭秀海、任某合伙找价款56346元。但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中合伙人仅为谢成、郭秀海,被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波、任某也为合伙人,故无法认定谢波、任某为合伙人,对于被告方关于56346元系合伙财产找价款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杨福柱汇入郭秀海银行账户68800元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34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成、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海借款563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谢成、谢波负担。谢成、谢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9日,上诉人与郭秀海达成生产加工柴油协议书,由上诉人出场地,被上诉人出资金。当时言明由二上诉人占50%的合伙股份,被上诉人及其朋友任某占50%的合伙股份。但写协议时,合伙人只写谢成和郭秀海。合伙协议签订后开始组织生产。2013年9月23日下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秀海、任某在厂子清算合伙账目。当时场内部分成品油没有卖出去,双方商定:成品油作价归二上诉人所有,由二上诉人给付郭秀海和任某合伙财产找价款55579元。算完帐后,应郭秀海的要求由二上诉人给郭秀海出具了借据一张。2013年10月29日又对合伙账目进行了一次清算,二上诉人应找给郭秀海和任某找价款767元。算完帐后,应郭秀海的要求二上诉人又给他出具了借据一张。两张借据总计合款56346元。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出售合伙柴油过泵单复印件一份、杨福柱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综合以上证据,各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款条是双方清算合伙财产时所形成的,且上诉人已通过杨福柱的银行账户将欠款全部打入郭秀海银行账户。一审法院仅凭借款条来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郭秀海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言不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与油款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是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借的,上诉人打了借条。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据都是合伙期间的财务往来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吴连敬、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书面证言,且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习某出庭作证,内容均为证人与谢成的油厂有过往来,曾听谢成说过与谢波、郭秀海、任某四人合伙经营油厂。郭秀海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应以合伙协议为准。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任某亦出庭作证,证明其不是合伙人,谢成与谢波算一个股东,与郭秀海合伙;二上诉人为郭秀海打借条时他都在场,且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上的借款与合伙无关。上诉人质证认为任某陈述与被上诉人相矛盾,且任某本身就是合伙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查明:2013年5月9日,谢成与郭秀海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二人合伙提炼废柴油,生产防水设备;谢成提供机械设备、厂房土地,郭秀海负责资金运转;郭秀海负责现金管理,谢成负责账目管理;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日清月结,每月结算一次利润,利润由双方按照各自50%的比例平均分配;合伙期间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各自50%的比例负担。2013年9月23日,谢成、谢波为郭秀海出具55579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9日,谢成、谢波为郭秀海出具767元的借条一份。任某均作为见证人在二张借条上签字。2013年11月12日,杨福柱从谢成、郭秀海合伙的炼油厂买走柴油12.08吨,单价5700元/吨,杨福柱应谢成的要求将油款68800元全部打入郭秀海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谢成、谢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借款与合伙找价款的区别,而其两次为被上诉人郭秀海出具借条,说明其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2013年11月12日通过杨福柱打到郭秀海账户上的68800元系合伙卖油款,数额高于借条上记载的欠款,且谢成与郭秀海之间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由郭秀海负责现金管理,上诉人也认可以前的卖油款都是打到郭秀海银行卡上,故上诉人关于借条所载的欠款已经通过上述卖油款予以偿还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谢成与郭秀海的炼油厂合伙人是否包括谢波、任某,本院不予涉及;郭秀海收到68800元油款后是否与其他合伙人进行清算等事项亦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谢成、谢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丽琴代理审判员刘蒙蒙代理审判员孙乾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