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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5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当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并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郭乃超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由武宣县桐岭镇田台村往思灵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岭镇田台村至思灵乡8KM+650M(思灵乡马山村路段)拐弯处时,郭乃超驾驶的车辆越过中心实线碰撞对由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发现潘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即带其到武宣县桐岭卫生院进行抽血,提取血样送检。经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潘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郭乃超与潘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已扣除被先行羁押的十日)。现被告人潘某在武宣县看守所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案发时,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前罪被判刑以前,且潘某现仍在服刑中,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已扣除前罪被先行羁押的十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阳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