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陕F719**号银白色尼桑小轿车,沿108国道由汉中向城固方向行驶。当行至1621KM+630M处时(即城固县沙河营中学对面),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周某某(女)相撞,致周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城固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3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加之以往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丽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