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勇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009号原告陈勇,男,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住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77486543-8。法定代表人秦忠文,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勇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大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柱大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石柱大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忠文以其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收购木材的周转资金为由,商请原告提供借款5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约定半年内还清本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忠文以被告的身份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当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石柱万寿支行取现金200000元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忠文,2013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其子陈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忠文账上打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商议,将原借条作废,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500000元,按月按3分标准付清利息,并注明借款的用途为用于被告公司购木材之用,借款人栏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秦忠文的妻子怨观连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并未按借条的约定给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本息,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柱大山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陈勇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石柱万寿支行现支200000.00元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忠文,2013年4月29日,原告陈勇通过其子陈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忠文账上转账30000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被告商议,将原借条作废,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4月29日,被告石柱大山公司给原告陈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勇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按时付清利息。此款用于大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木材所用。”被告在借条借款人栏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忠文及其妻子怨观连在借条上签字。嗣后,被告并未按借条的约定给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陈勇同志:本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找你借款五十万元,月息三分(百分之三),该款已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忠文收取。本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与你协商,原告借条当场撕毁作废,以本公司给你出具的新借条为准。关于还款问题,本公司现承诺在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原2013年4月29日在你处的五十万元借款本息。否则,本公司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法定代表人:秦忠文。”被告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秦忠文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大山林业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勇遂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石柱大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勇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勇资金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来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