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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张谦勇,聂瑞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3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安福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茂乐,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环宇康庭***层。负责人:张静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昌安大道中段西侧。法定代理人:张谦勇,总经理。一审被告: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姜庄工业园。法定代理人:张谦勇,总经理。一审被告:张谦勇,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7271968********。住山东省高密市夏庄镇益民村***号。一审被告:聂瑞芬。上诉人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一审被告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张谦勇、聂瑞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 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宁代理审判员  马慧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