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阳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大业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刘洋、刘卫国、房秀兰、张勇、武莉丽、宋军、尹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阳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大业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刘洋,刘卫国,房秀兰,张勇,武莉丽,宋军,尹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岱道庵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河口村。法定代表人尹娟,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泰安市阳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生态旅游区。法定代表人辛本恩,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新利,泰安市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泰安大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康凯,职务总经理。被告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东部新区泰前大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刘洋,男,汉族,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卫国,男,汉族,195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房秀兰,女,汉族,195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洋、刘卫国、房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宋莹,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武莉丽,女,汉族,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军,男,汉族,198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尹娟,女,汉族,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阳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大业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刘洋、刘卫国、房秀兰、张勇、武莉丽、宋军、尹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龙、李文科,被告泰安市阳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新利,被告刘洋、刘卫国、房秀兰及该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大业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张勇、武莉丽、宋军、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原泰安市泰山区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2014)委保字第6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信社)申请借款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是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同泰山区农信社本次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保障合同的合法履行,避免原告的担保风险,2014年1月27日,被告泰安市阳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6-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山东泰安大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6-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6-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刘洋、刘卫国、房秀兰、张勇、武莉丽、宋军、尹娟同原告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6-4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上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以上各反担保单位及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两年。2014年1月27日,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泰山区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泰山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59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同时,泰山区农信社同原告以及刘洋、尹娟签订了编号为(泰山农信)保字(2014)年第59005号的保证合同,依据同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对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泰山区农信社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代偿通知书,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就剩余借款本息向泰山区农信社进行了代偿,代偿后原告依据与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扣除了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尚欠本息1629406.16元,至今未予偿付。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同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各被告应当对原告代偿数额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1629406.16元。2、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940元。3、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以上1-3项数额合计人民币1845346.16元。4、被告泰安市阳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大业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刘洋、刘卫国、房秀兰、张勇、武莉丽、宋军、尹娟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泰安市阳光生态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后再向其他有关方追偿。2、原告应向主借款方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后再向其他反担保方追偿。3、在签订反担保合同的过程中,我方仅仅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在借款主合同及保证合同上并未签字,对于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内容均不知情,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我方认为该反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我方不承担责任。4、原告及农信社未对涉案借款尽到充分的考察责任,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贷款的监管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责任。5、从主借款合同来看,保证人为原告、刘洋及尹娟,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向农信社归还、由谁归还涉及到本案原告主体的资格问题,请法庭进行考察。被告山东泰安大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刘洋辩称,1、本案拓宇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全是宋军办理,我只是宋军安排和指示签字,其他盖章都是宋军办理,宋军是另一个股东尹娟的丈夫,一直参与公司经营,信用社如何考察、如何审批放贷我都没有参与,也不知道。2、信用社是否向拓宇公司发放贷款,我也不清楚,对此原告应当举证信用社向拓宇公司打款证明和借据。3、从借款主合同看,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三个,原告、刘洋、尹娟,如果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应当首先向另两个担保人追偿,按30%比例每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追偿主合同的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接按反担保合同本案起诉反担保保证人不合适,本案反担保的担保人无形加重了还款责任,被告也无形中重复承担两块保证责任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公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证据链不足,被告不能重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庭公证裁决。被告刘卫国辩称,我对主合同的贷款事实不清楚,也不知道自己是反担保,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家里只是让签字,我长期患病,糖尿病并发症造成眼睛看不清、耳聋、意识不是很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在这种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签字,我认为不承担法定责任。请法庭公正裁决。被告房秀兰辩称,我知道主合同贷款,但是不知道反担保合同,我也不知道什么是反担保。原告派人到我单位只是让签字,没有告知是反担保签字,我以为是为银行做担保。所以我在不清楚反担保的担保责任的情况下签字不应当承担,请法庭公证裁决。被告张勇、武莉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宋军、尹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向泰山区农信社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原告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必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法、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致使原告代偿,即为违约,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10%的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代偿的,该保证金用以抵偿甲方代偿款项。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阳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大业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刘洋、刘卫国、房秀兰、张勇、武莉丽、宋军、尹娟各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借款人(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泰山区农信社)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原告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2、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借款人应向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反担保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1月27日,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泰山区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4%。同日,原告及刘洋、尹娟与泰山区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山区农信社向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27日,由于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1807576.57元及利息21829.59元,共计1829406.16元,泰山区农信社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宣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2013年5月17日,泰安商行书面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代偿本金1807576.57元及利息21829.59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扣除了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尚欠本息1629406.1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成诉。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具体承办,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山东省农信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书、贷款还款通知单、企业变更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807576.57元及利息21829.5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829406.16元(因原告已经依委托担保合同扣除履约保证金,该数额为1629406.16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8294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3000元。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607576.57元及利息21829.59元;二、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82940元;三、被告泰安市拓宇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3000元;四、被告泰安市阳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大业制造有限公司、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刘洋、刘卫国、房秀兰、张勇、武莉丽、宋军、尹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曹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