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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速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曾用名鲍双斤,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南京滨江环卫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鲍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郑和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电力公司下关变电站附近的人行横道时,遇沿人行横道线骑自行车过马路的被害人舒某,被告人鲍某疏忽观察未减速行驶,致车辆右前部撞上舒某自行车的右后部,致舒某倒地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拨打12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鲍某及其所在单位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鲍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