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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向晴旻与王绍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晴旻,王绍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向晴旻。被告:王绍河。原告向晴旻与被告王绍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晴旻,被告王绍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晴旻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王绍河,被告借款的理由为学车急需花钱,并写下欠条,但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未还款,并去向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绍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王绍河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出具过欠条给原告,欠条复印件上名字也不是被告签的,名字都是原告自己签的,完全没有借款这回事。原告为证明被告王绍河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绍河认为没有借款,也没有出具过欠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回借款,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绍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晴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晴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