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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执字第1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栖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栖霞市支行,刘兴,谭凌霜,张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栖执字第1105-2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栖霞市支行。被执行人:刘兴,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谭凌霜,系刘兴之妻。被执行人张振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栖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恒丰银行栖霞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刘兴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霞光路西侧五交化公司商业房南楼一层南起第八间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000102**)。本院已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现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栖霞市支行再次申请查封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兴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霞光路西侧五交化公司商业房南楼一层南起第八间一套(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000102**)。二、被执行人刘兴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滨审判员  李翔飞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