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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希与戴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戴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杨希,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晓波,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杨希与被告戴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聪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丹、人民陪审员李秋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希的委托代理人何易及被告戴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诉称:原告与被告戴晓波系朋友关系。戴晓波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7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戴晓波归还原告欠款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戴晓波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目前我的工资收入每月只有3000元,我的小孩只有5个月大,现在确实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戴晓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3、三张借条,证明被告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尚余27000元,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戴晓波于2010年12月31日起共计向原告借款770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绝大部分欠款,2015年春节时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双方共同的朋友向春光见证下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被告戴晓波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希与被告戴晓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27000元借给被告,现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戴晓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晓波辩称现在没能力还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晓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希借款27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戴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