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少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徐甲。被告张某某。原告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育有一子名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儿子出生后被告即经常彻夜不归,并不再抚养儿子,双方感情破裂,2010年10月被告携带财物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一人抚养儿子至今。故原告本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甲与张某某于2007年6月经人相识后恋爱,2008年7月24日双方在四川省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本市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婚前购置住房内,并于2009年3月18日育有一子名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2010年10月,被告自行搬离住处后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儿子徐乙由原告抚养。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未应诉,原告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其目前在上海工商银行工作,每月固定收入人民币10000元以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房产证、居住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于2010年10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之后由原告单方抚养儿子,迄今已过四年,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因儿子徐乙出生后一直随父亲徐甲共同生活,且徐甲有固定住处和稳定收入承担儿子各方面成长需要,故离婚后徐乙仍应随徐甲共同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甲与张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徐乙随徐甲共同生活;三、离婚后徐甲(含子徐乙)、张某某居住问题各自解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