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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谢燕芳。被告陶某。原告陆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在上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比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为甚者,被告日常生活不检点,对家庭不负责任。这样的夫妻生活一直持续到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离家在外租房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共同建筑家庭。现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陶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很好,后因房屋拆迁而导致感情有所不和。2014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在外居住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建新的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在结婚后初期感情也一直很好,虽现感情有所不和导致分居,但被告也表现出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的意愿,只要双方平日里多一点沟通,克制自己的不良情绪,互相谅解、忍让,彼此信任,给对方机会,珍惜婚姻家庭,尽好夫妻的责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