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燕与王峰、吴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王峰,吴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张燕。被告王峰。被告吴晓春。原告王娟与被告王峰、吴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吴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峰系二十几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王峰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29日、3月7日、5月22日,先后三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同时约定前两笔借款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答应还的时候算点利息。事后,原告因家中急用资金向被告王峰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24300元,之后按借款本金270000元计算利息直到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王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2月29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3份。2015年2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张燕人民币伍×2万元整(10.0000)(每月支付俐息29号清)”,王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在“×2”、“(10.0000)”处加按了手印。2015年3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张燕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每月支付利息7号)”,王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在“拾万”、“(10.0000)”处加按了手印。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燕人民币柒万元”,王峰在今借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在借条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处加按了手印。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2月29日交付被告王峰的10万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给付被告95000元。2015年3月7日、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均是按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按实给付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因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由法院依法支持。另查明,被告王峰、吴晓春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及其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5年2月29日的借款,原告自认交付款项时扣除了利息5000元,实际给付被告95000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对该笔借款,本院依法确认为95000元。2015年3月7日、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确认265000元。关于利息,虽原告陈述前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借条上仅记载了利息支付方式,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对该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王峰、吴晓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吴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燕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95000元自2015年2月29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3月7日起,7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依法减半收取2857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合计4877元,由原告张燕负担200元,被告王峰、吴晓春负担467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