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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丽珍与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珍,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林丽珍,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林锋,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林丽珍与被告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前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看病需要资金,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7日、2008年农历2月12日、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1.3分)、10000元(利息1.5分)、5000元(利息1.5分)。2010年7月28日,因被告与妻子离婚,被告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条,并约定2010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均按1.2分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归还利息10000元,之后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锋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并扣除已还的10000元利息,合计利息17424元,之后的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林锋未做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人为林锋的借条三份,旨在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5000元。被告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林锋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林丽珍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3%;于2008年3月19日(农历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0年7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上述借款从2010年7月28日起,按每月1.2%计算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4日还利息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丽珍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与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3%从2007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按月利率1.2%从2010年7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8年3月19日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按月利率1.2%从2010年7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3月20日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按月利率1.2%从2010年7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且应扣除已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