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11月2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8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诗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3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4月17日在���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7月17日生育女王某乙,2008年12月9日生育子王某丙。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婚后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3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4月17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7月17日生育女王某乙,2008年12月9日生育子王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照片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诗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春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