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夏红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红寺堡区永丰彩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红寺堡区永丰彩钢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宁夏红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杨丽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京顺,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翔,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寺堡区永丰彩钢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负责人岳朝阳,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红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红寺堡区永丰彩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红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红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红寺堡区永丰彩钢厂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其14000元,现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将14000元付清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红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宁夏红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