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陈锡溪,陈民婵,张超,深圳市平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锡溪,陈民婵,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超,深圳市平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钟建东,黄小明,开港货柜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芳琴,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生,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溪,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民婵,住广东省普宁市。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项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坚,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超,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审被告深圳市平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朋。原审被告钟建东,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审被告黄小明,香港居民。原审被告开港货柜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波。委托代理人黄小明,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张超、深圳市平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通公司)、钟建东、黄小明、开港货柜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开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1时36分,被告张超驾驶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坪地街道教育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教育北路与横坪路交汇的白石塘路口时,该车右侧与沿横坪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受害人陈某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发生碰撞,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右侧再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钟建东驾驶的粤Z×××××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于2014年4月30日12时1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建东、受害人陈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平安通公司,司机为被告张超,该车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保险人均为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肇事车辆粤Z×××××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开港公司,实际车主为黄小明,司机为被告钟建东,该车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保险人均为被告人保公司。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某消防器材门市部,司机为受害人陈某。受害人陈某为农村户籍,原告称陈某2012年来深务工,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某消防器材门市部担任货车司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龙人调字(2014)第0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原告陈锡溪、陈民婵系本案受害人陈某的父母,均为农村户籍。两原告称自本案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胞弟陈英文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2个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某电子厂和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某塑胶厂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肇事车辆粤Z×××××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黄小明和司机被告钟建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624.96元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12000元并未包含被告黄小明、钟建东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2624.96元。原审认为:原告提交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龙人调字(2014)第0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受害人陈某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某消防器材门市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告为了获得较高的事故赔偿金、为适用较高赔偿标准而拟制,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陈某的居住证明,对原告关于受害人陈某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原告已承诺就本事故不再追究其他第三方的一切责任,认为系原告已经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法院认为,龙人调字(2014)第0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告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某消防器材门市部基于受害人陈某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某消防器材门市部之间的雇佣关系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是解决雇佣单位与受害人陈某之间非因工死亡赔偿事宜,与原告向七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相冲突,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够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该认定书,被告张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建东、受害人陈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丧葬费:45196.5元。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9039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损失:600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2个月,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陈锡溪、陈民婵、陈英文的减少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或实际收入减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00元。4、住宿费:1037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740元,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住宿费用支出,故酌定支持10370元。5、餐饮费:原告主张餐饮费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酌定支持3000元。7、死亡赔偿金:893062元。受害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准许。陈某的死亡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陈某在事故中死亡,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以上除医疗费12000元外合计1057628.5元。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粤Z×××××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粤B×××××号和粤Z×××××港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受害人陈某分别承担70%、15%、15%。综上,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882.4元(12000元×70%÷(70%+15%)),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117.6元(12000元×15%÷(70%+15%))。死亡赔偿金额1057628.5元已超过两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两保险公司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尽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6340元(837628.5元×70%),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5644.25元(837628.5元×15%),原告自行承担125644.25元。被告黄小明、钟建东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624.96元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0元,可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人保公司申请理赔。关于粤Z×××××港号车辆的维修费,因被告黄小明、钟建东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被告黄小明、钟建东可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锡溪、陈民婵应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943984.25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锡溪、陈民婵988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锡溪、陈民婵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锡溪、陈民婵5863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锡溪、陈民婵211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锡溪、陈民婵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锡溪、陈民婵125644.25元;四、驳回原告陈锡溪、陈民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6元,由原告陈锡溪、陈民婵负担426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8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304元。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损失金额错误,进而对总损失金额也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原审被告钟建东和黄小明垫付医疗费12624.96元,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自行支付医疗费12000元,故医疗费总损失为24624.96元。但是原审判决在认定医疗费损失时,仅认定了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支付的12000元,而没有将钟建东与黄小明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计入。医疗费总额为24624.9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承担10000+(24624.96-20000)×70%=13237.47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3237.47元);上诉人承担10000+(24624.96-20000)×15%=10693.74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693.74元)。二、原审判决未抵扣已垫付费用,认定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应得赔款金额及上诉人应承担的金额错误。原审判决查明原审被告钟建东与黄小明垫付了医疗费12624.96元,现金30000元,共计42624.96元,对于上述垫付费用,应当进行抵扣后再由原审被告钟建东、黄小明向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申请理赔。否则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最终所得赔款高出其应得赔款金额。但是原审判决却没有进行抵扣,显然是错误。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的死亡伤残损失为1057628.5元,医疗费损失为24624.96元,其中被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3237.47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1057628.5-220000)×70%=696340元,总计709577.47元;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0693.74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1057628.5-220000)×15%=235644.25,总计246337.99元。因原审被告钟建东与黄小明已垫付42624.96元,故上诉人应承担246337.99-42624.96=203713.03元。因此,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应得赔款金额应为913290.5元,其中被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承担709577.47元,上诉人承担203713.03元。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口头答辩称,确认收到42624.96元垫付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与陈锡溪、陈民婵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黄小明、开港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张超、平安通公司、钟建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黄小明、钟建东已垫付费用的抵扣问题,对此,上诉人的主张得到了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和原审被告富德公司、黄小明的认可,原审在查明垫付费用的事实后未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抵扣,导致陈锡溪、陈民婵的赔偿款超出其应得额,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医疗费总额为24624.96元,超出了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两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分担,故被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3237.47元(10000+(24624.96-20000)×70%),上诉人应承担医疗费10693.74元(10000+(24624.96-20000)×15%)。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除医疗费外的损失为1057628.5元,超出了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超出部分亦按责任比例由两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分担,即被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应赔偿死亡伤残损失696340元(110000+(1057628.5-220000)×70%),加上医疗费13237.47元,共709577.47元;上诉人应赔偿死亡伤残损失235644.25元(110000+(1057628.5-220000)×15%),加上医疗费10693.74元,共246337.99元。原审被告钟建东与黄小明已垫付42624.96元,此款应在其保险公司即上诉人的赔偿额中予以抵扣,故上诉人的赔偿额应为203713.03元(246337.99-42624.96)。综上,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应得赔款金额为913290.5元,其中被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承担709577.47元,上诉人承担203713.0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709577.47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203713.0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6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负担646元,被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负担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上诉人陈锡溪、陈民婵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富德保险公司负担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