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坦信用社诉李旭、吕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坦信用社,李某,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坦信用社负责人赵卫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阳泉市城区新华东街二区13楼5单元3号委托代理人王晓阳,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阳泉市郊区荫营镇郊区实验小学26号被告李某,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告吕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坦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王晓阳、被告李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坦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吕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欠借款利息2439.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本息62439.15元及履行完毕之前滋生的利息。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去原告处办理过贷款手续,但原告当时没有把钱交给被告。被告吕某某辩称,不清楚具体经过,同意被告李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被告吕某某签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贷款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装潢材料,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9.48%,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某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本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62439.15元,原告遂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李某的贷款账户、贷款及交付利息的明细、借款申请及双方签定合同时的影像资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积极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某某在签订保证合同后应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方认为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交付被告李某贷款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第107条、第201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坦信用社本息计62439.15元。二、被告李某承担从201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贷款利率按双方约定年利率9.48%计)。三、被告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军代理审判员 周 易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丽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