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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邴纪春、邴季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邴纪春,邴季年,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诉讼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嵇文志,该行经理。被告:邴纪春,男。被告:邴季年,男。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瑞园名城001号楼00单元306号。法定代表人:刘加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邴纪春、邴季年、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嵇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邴纪春、邴季年、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邴纪福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邴纪春、邴季年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1日,邴纪福与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人身意外担保合同,由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13日,邴纪春因事故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人因故死亡,原告应列邴纪福的亲属为共同被告。如法院判决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款。被告邴纪春、邴季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邴纪春、邴季年及邴纪福签订农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邴纪福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邴纪春、邴季年为其提供保证。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邴纪福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化肥农药,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邴纪春、邴季年为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贷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0月19日,邴纪福从原告处支取借款3万元并签订记账凭证,邴纪福自助循环使用借款1次,约定最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邴纪福与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人身意外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邴纪福)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人民币(小写)¥30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下情形乙方(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意外连带责任保证:(1)贷户死亡;(2)因各种原因造成货户失去全部劳动能力,失去劳动能力情况需经司法机关鉴定,出具鉴定书。2014年2月13日,邴纪福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人身意外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邴纪春、邴季年签订农户借款担保合同及邴纪福与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邴纪春、邴季年、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借款人邴纪福因故去世后,原告请求被告邴纪春、邴季年、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邴纪春、邴季年、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可以依法向相关义务人追偿。被告邴纪春、邴季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邴纪春、邴季年对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邴纪春、邴季年、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世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