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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仓库与李应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仓库,李应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郭仓库,男,住柘城县。被告李应朝,男,住柘城县。原告郭仓库诉被告李应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仓库,被告李应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仓库诉称:原告生产塑料管,被告外出打井,原、被告之间经常有塑料管供求业务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管314米(每米1.7元)计款530元,上次被告购买管给付后下欠2134元,被告在购买塑料管合同上签了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今年麦前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该款已还过为由不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664元及30%滞纳金。被告李应朝辩称:被告李应朝现不欠原告郭仓库的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应朝是否欠原告郭仓库的货款2664元,原告郭仓库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郭仓库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应朝于2013年8月30日书写的欠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应朝在打条之日欠530元货款,之前欠2134元货款,共欠原告货款2664元。被告李应朝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应朝于2013年3月10日、6月10日书写的欠款合同书两份,证明其2013年6月10日前拉的货已清帐了,即不欠原告起诉的其中2134元。庭审中,被告李应朝对原告郭仓库提供的证据上欠2134元有异议,认为上欠的2134元已经还了,是2013年5月初还的。原告郭仓库对被告李应朝所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条子(合同上)上欠的2134元已挪到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30日的欠款合同上,原告把该两张条子给被告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李应朝承认原告郭仓库提供的合同上的“李应朝,314米×1.7=530整,上欠2134元”是自己所写,也是自己捺的指印,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合同),不能证明不欠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欠款,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也不认可,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仓库生产塑料管,原、被告之间经常有塑料管供求业务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购买原告塑料管314米,每米1.7元,计款53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而在塑料管欠款合同上欠款处写了“314米×1.7=530整(元),上欠2134元”和在姓名处签了“李应朝”,并捺了指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塑料管买卖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应朝所写欠款字据可证,被告李应朝尚欠原告塑料管钱2664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该债务,应予支持。原告郭仓库请求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不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仓库货款2664元;二、驳回原告郭仓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应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振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