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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蓝丽平与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丽平,梁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22号原告:蓝丽平,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叶菁、吕益庭。被告:梁建华,经商。原告蓝丽平与被告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预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丽平的委托代理人叶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蓝丽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因双方是朋友且借期短,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交付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不守信用,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蓝丽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蓝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梁建华的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梁建华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蓝丽平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梁建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蓝丽平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梁建华向原告蓝丽平借款8万元,同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梁建华向原告蓝丽平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归还期限,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蓝丽平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光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