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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康彪、李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康彪,李玉玲,邵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卓可励、叶逸凡。被告:邵康彪。被告:李玉玲。被告:邵建东。委托代理人:李上忠。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邵康彪、李玉玲、邵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邵康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1468.15元、复息为688.72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邵建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康彪与被告李玉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邵康彪、邵建东与原告签订浙鹿合银营业部(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1538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即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被告邵建东自愿为被告邵康彪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邵康彪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5‰。被告邵康彪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后又于2014年3月21日被扣划利息19.35元,此后无其他还款。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邵康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355.65元、逾期利息50287.5元、利息的复利1132.51元。另查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名称于2013年6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邵建东提出的应当先执行借款人自己的财产,剩余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康彪、李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8月7日的利息为6355.65元、逾期利息为50287.5元、复利为1132.5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355.6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建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邵建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康彪、李玉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邵康彪、李玉玲、邵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