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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争抢木刨花生意与被害人雷某发生矛盾,遂与李云涛、叶天才(均已判决)商量殴打雷某。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开车搭载李云涛、叶天才、吴波林(已判决)三人到钢材市场购买钢管,并将三人搭载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成彭公路交叉路口附近的“韩记面馆”外,由李云涛等三人携带钢管下车对面馆内的被害人雷某进行殴打,致使雷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人陈某某见警察来到遂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雷军达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的赔偿协议,现被告人已支付50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残疾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前羁押31天,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