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木龙、张秋萍与陈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木龙,张秋萍,陈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罗木龙、张秋萍与陈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木龙,男,1965年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萍,女,1966年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良,男,1964年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木龙、张秋萍因与被上诉人陈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木龙、张秋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龙,陈卫良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陈卫良向罗木龙银行账户汇款2笔,每笔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同日,罗木龙向陈卫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罗木龙因资金需要,现向陈卫良以转账汇款方式,借到现金20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息2.1%,本借条既为借款合同也是借款借据,签名时本人已经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6月30日,许洪龙、陈国川分别向陈卫良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2万元,2014年7月31日,陈国川向陈卫良银行账户汇款42万元。后罗木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陈卫良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罗木龙、张秋萍立即清偿借款本息2126万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126万元),并按月息2.1%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罗木龙、张秋萍承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4年5月30日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罗木龙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1日汇款400万元、200万元至原审法院银行账户。罗木龙、张秋萍确认本案借款发生时其二人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卫良向罗木龙提供借款,罗木龙向陈卫良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罗木龙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到期后,罗木龙并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陈卫良向罗木龙出借2000万元,罗木龙已向原审法院汇款600万元作为归还陈卫良的借款本金,陈卫良亦予以认可。故罗木龙尚欠陈卫良借款本金1400万元,应予归还。关于陈卫良所主张的利息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内的利息标准为每月2.1%,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22.4%(5.6%×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则罗木龙尚欠借款期限内受保护的利息186.6667万元(2000万元×22.4%÷12×5),扣除陈卫良认可的罗木龙已给付的84万元利息,罗木龙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02.6667万元。其次,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逾期后的利息,陈卫良主张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同样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标准部分,不予保护,故逾期利息仍应按年利率22.4%计算。罗木龙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200万元,则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为22.4万元(2000万元×22.4%÷360天×18天)+3.9822(1600万元×22.4%÷360天×4天)=26.3822万元。综上,罗木龙尚欠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129.0489万元(102.6667万元+26.3822万元),2014年11月22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400万元、年利率22.4%计算。关于张秋萍的责任问题。罗木龙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张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秋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罗木龙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秋萍与罗木龙共同承担。综上,对陈卫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木龙、张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陈卫良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29.0489元,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陈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100元,由陈卫良承担1167元,罗木龙、张秋萍承担151933元。罗木龙、张秋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罗木龙向陈卫良借款时,虽然是罗木龙与张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人已经分居、各自经营,张秋萍并不知情。陈卫良既然认为张秋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则应举证证明罗木龙已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而不是由张秋萍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不清晰,留下执行隐患。罗木龙已支付利息84万元,原判并未明确表述,易给执行程序留下隐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关于张秋萍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并明确标注罗木龙已支付的利息84万元。陈卫良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是罗木龙与张秋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原审判决清晰。原审判决明确认定沈文聪已给付的利息为84万元,并在罗木龙、张秋萍应付利息中进行了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木龙、张秋萍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秋萍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罗木龙已支付的利息84万元在本案中是否已明确?二审中,罗木龙、张秋萍与陈卫良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张秋萍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张秋萍主张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并不知情,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支出的举证责任应在陈卫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张秋萍应承担免除共同还款责任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张秋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罗木龙个人债务判决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秋萍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罗木龙已支付的利息84万元在本案中是否已明确的问题。罗木龙主张该款项并未在本案中明确,留下执行隐患。根据原判已查明的事实,罗木龙向陈卫良支付利息84万元,是通过许洪龙、陈国川分三次向陈卫良支付40万元、2万元、42万元组成,原判并将该84万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6.6667万元中予以抵扣。故罗木龙所支付的84万元利息在本案中不存在歧义,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43元,由罗木龙、张秋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少    华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代理审判员陈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