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伟娜任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冯伟娜,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少杰,莱州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淑萍,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冯伟娜与被告任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娜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共计39万元,该借款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任淑萍向原告冯伟娜借款10万元,原告从邮政储蓄银行提取10万元给付了原告,同日被告又要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原告又到邮政储蓄银行支取95000元给付被告,预扣利息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冯伟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日期借款人:任淑萍20014.2.9号。”同年2月10日被告又找原告要求借款19万元,并承诺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同日原告到邮政储蓄银行支取185000元给付被告,预扣利息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冯伟娜人民币叁拾玖万元(¥390000.00元整)借款人:任淑萍2014.2.10号”,(该借条含2014年2月9日借条20万)。该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2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任淑萍向原告冯伟娜借款,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2张,银行交易明细2份,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淑萍偿还原告冯伟娜借款本金38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24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46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霞--2----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