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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方文兵与王永华、丁洪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兵,王永华,丁洪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方文兵。委托代理人薛冰、刘平云。被告王永华。被告丁洪柱。原告方文兵诉被告王永华、丁洪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兵的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华、丁洪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兵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王永华由被告丁洪柱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5月5日归还。后经催要,被告丁洪柱已支付16个月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永华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丁洪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华、丁洪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王永华向原告方文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期限2013年2月5日借,应于2013年5月5日还。”出借人方文兵、借款人王永华、保证人丁洪柱在借据上签名。同日,被告王永华、丁洪柱与原告方文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于转还借款,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三分。”出借人方文兵、借款人王永华、保证人丁洪柱在合同上签名。亦在当日,被告王永华、丁洪柱与原告方文兵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王永华向债权人方文兵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止。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对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保证人丁洪柱、被保证人王永华、债权人方文兵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方文兵于当日向被告王永华交付现金20万元。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丁洪柱按月归还6000元利息,共归还16个月,合计9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永华、丁洪柱拒不还款。致原告方文兵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华向原告方文兵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丁洪柱为被告王永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要求有理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华还款、被告丁洪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3%,因该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现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丁洪柱已按月息3%归还原告16个月的利息共计96000元,因未明确偿还本金或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偿还款项超过利息的,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王永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073元。被告王永华、丁洪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文兵支付借款本金161073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丁洪柱对被告王永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华承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丁洪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