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谢赟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谢赟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864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负责人周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芳,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赟超。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谢赟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86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芳、被告谢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消费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渣打银行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并签字盖章。经原告审核后,最终确认贷款本金为10万元,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3年11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296.08元、利息4310.13元、罚息484.35元、催收费156元,四项合计95246.5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赟超答辩称:本案涉及原告员工骗贷行为,且累计金额太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谢赟超向原告出具《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同时,被告签字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文件的所有条款、规章及声明(尤其是用大号字体、加粗等突出显示的内容)”。在该申请表后所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中载明:借款人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贷款催收费)的,该等到期款项将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个人贷款合同项下任何未清偿款项的应计利息及罚息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的应计息天数逐日计算;本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以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安排为准;若本行因借款人的任何指示或因借款人使用贷款而蒙受或招致任何性质的法律行动、诉讼、索赔、付款要求、债务、损失、损害赔偿以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按全额补偿基准计算的律师费),借款人须充分偿付本行并使本行不受损害;如借款人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则本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余额提前到期,独立或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借款人应赔偿本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人民币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另,被告在该申请表后所附《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的“建议贷款月利率为1.58%”处签字。2013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向被告谢赟超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1.58%。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上述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逾期,且自2014年12月后再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296.08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794.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金额为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称:我是为帮助案外人周仕华完成贷款业绩而办的贷款。贷款放下来后,是周仕华和我一起去渣打银行乐桥支行取的钱,钱取出来后当场被周仕华拿走了。银行卡一直在周仕华那里。取钱的时候是四点左右,银行下班了,他说明天就帮我还掉。前三、四个月卡都在周仕华那里,后来他一直逾期。因为怕影响征信,所以大概在2014年2、3月的时候我把卡拿了回来,之后就我自己还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赟超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的形式提出借款申请,并承诺同意遵守及履行本贷款申请书中所有条款及规章。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予以确认,并已实际放款。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涉及原告员工骗贷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自己向银行申请贷款且银行实际放款后所要负的还款责任。即使存在被告所说的上述情况,其亦存在为案外人的个人利益,配合案外人以欺诈手段订立贷款合同的情形,且在贷款发放后,其自行陪同案外人取款,并由案外人将款项拿走。现原告未请求撤销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故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被告仍应根据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关于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主张被告谢赟超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条款,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条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96%,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648%,复利利率为年利率24.648%,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要求被告谢赟超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主张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已在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中明示,如被告违约,其聘请第三方代理人追讨欠款的费用将由被告负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催收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已通过诉讼途径催讨并向被告主张了相关的诉讼费用,故对于催收费用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赟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296.08元,并偿付至2015年1月21日的欠息计人民币4794.48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6%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24.64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谢赟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付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62元,保全费人民币1026元,合计人民币2188元,由被告谢赟超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