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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商育雄与熊宏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育雄,熊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44-3号申请执行人:商育雄,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执行人:熊宏斌,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熊宏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宏斌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商育雄给付赔偿款48171.1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熊宏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熊宏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熊宏斌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鄂AYX5**)予以查封。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建  业审判员 潘  应  军审判员 ���胡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