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强发与谢斌、谢平、谢树林、李平平、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强发,谢斌,李平平,谢平,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谢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叶强发,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董锋,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撤销)。委托代理人:翟国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斌,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平平,女,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谢平,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斌、李平平、谢平、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学、何斌,均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树林,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叶强发诉被告谢斌、李平平、谢平、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珠公司)、谢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强发的委托代理人翟国涛、董锋,被告谢斌、李平平、谢平、国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强发诉称:2014年5月28日,叶强发作为出借人,谢斌作为借款人,谢平、谢树林、李平平、国珠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叶强发向谢斌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谢平、谢树林、李平平、国珠公司自愿作为谢斌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就谢斌偿还《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为《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到期后另加两年。《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叶强发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委托黄云向谢斌提供了1000000元的借款,但谢斌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谢平、谢树林、李平平、国珠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叶强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斌向叶强发偿还借款本金626667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62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为37599元);2.谢平、李平平、国珠公司、谢树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国珠公司的共同答辩意见如下:1.确认叶强发与谢斌存在借贷关系;2.谢斌在借款后多次向叶强发归还欠款,要求法庭查明谢斌的还款情况;3.原告主张的利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4.谢平、李平平、国珠公司的签名、盖章违背其真实意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树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叶强发,借方被告谢斌,保证人被告李平平、谢平、谢树林、国珠公司。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利息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4.借款时间、金额:2014年5月30日,1000000元。5.借款期限:《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限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在合同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到期日不可以超过合同的到期时间。6.还款方式、情况: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叶强发自认谢斌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500000元,并主张373333元是本金,126667元是利息。7.担保情况:李平平、谢平、谢树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国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平在《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国珠公司出具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谢斌向叶强发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违约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到期后另加两年。保证人保证的数额以1000000元为限。8.其他情况:2014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为22.4%。原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付款确认书》、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谢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谢斌对向叶强发借款10000000元一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二、李平平、谢平、国珠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的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叶强发自认谢斌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借款期限没有超过6个月,故本案利息应适用六个月内(含六个月)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22.4%。截至2014年10月20日,涉案借款产生利息88373元(1000000元×22.4%÷365天×144天)。双方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即上述还款500000元中的88373元为归还利息,其余411627元为归还本金。综上,谢斌尚欠叶强发借款本金588373元(1000000元-411627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谢斌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叶强发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平平、谢平、国珠公司对《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对其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院对三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谢树林、李平平、谢平、国珠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签名或盖章确认,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涉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担保额度内,根据双方的约定,谢树林、李平平、谢平、国珠公司应在1000000元限度内对谢斌在《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树林、李平平、谢平、国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谢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强发返还借款588373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树林、李平平、谢平、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在1000000元的限度内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树林、李平平、谢平、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斌追偿;三、驳回原告叶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443元,原告叶强发负担254元;被告谢斌、谢树林、李平平、谢平、谢树林、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负担10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良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