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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伯清诉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由第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清,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李伯清。委托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563XXXX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江北物流中心*楼(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相书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08XXXX住所:白山市北安大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秋,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庚,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浑江区红旗街红十委三组,身份证号:×××。原告李伯清诉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由第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辉、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臣、第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清诉称: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公司系白山市旺达建筑公司更名而来。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白山市浑江区旺达花园西区8、9、13号楼施工工程。2012年夏天,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建的旺达花园西区8、9号楼楼房进行复合高分子、SBS防水及镀锌铁皮泛水工程施工,2013年5月份开始施工4号楼裙房,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施工13号楼,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三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分别为:复合高分子8395.4平方米×23元=193094.20元,SBS防水245.6平方米×43元=105375.80元,镀锌铁皮泛水81米×28元=2268元。施工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份,原告就向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王铁库要工程款,王铁库带着原告到第三人处,第三人给预留了两户房屋,但房屋没有交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及第三人公司相关负责人相书生、相书博、王铁库、张旭、苗恒贵协商,同意把1号楼2单元501室73平方米房屋给原告,但是至今未履行。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73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已经将应付工程款给付到项目承包人王铁库处,不再负有给付责任。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作为开发单位,将工程承包给施工单位,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拨付8、9、13号楼工程款给被告。并且,第三人拨付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白山市浑江区旺达花园小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小区。该小区8、9、13号楼由王铁库任项目部经理。2014年7月24日,经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山经济开发区分局核准,白山市旺达建筑面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项目部经理王铁库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旺达花园西区8、9、13号楼和4号楼裙房进行复合高分子、SBS防水及镀锌铁皮泛水工程施工。2013年5月25日,该项目部技术员刘世海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确认,作出旺达花园8#、9#SBS高分子结算单:8#、9#SBS合计1612㎡,高分子面积合计2242㎡。旺达花园4#裙房SBS高分子结算单:SBS面积合计311.2㎡,高分子面积合计294.705㎡,铁皮檐81米。刘世海签名。2014年10月19日,旺达花园8#、9#楼项目部王铁库和原告向第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旺达花园C区一期8#、9#楼工程款拨付申请:我单位施工的旺达花园C区一期8#9#楼,防水工程已经全部完成。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先按合同要求申请拨工程款(房),现申请拨付1#楼2单元501室面积约73㎡,最终以产权单位测量为准。1-2-501,3130元×73=228490元,合计228490元,王铁库签名并注明“同意此房转入防水劳务本人”。相书生签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书博2014年12月16日签名,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张旭、苗恒贵签名。以上单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付房屋,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房屋系给王铁库的工程款,不同意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不要求交付该房屋。2014年11月15日,该项目部技术员刘世海作出13#屋面高分子面积结算单:高分子合计5858.4㎡,SBS合计527.4㎡。刘世海签名。2014年6月22日,原告同旺达花园小区14号楼项目部经理王卿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复合高分子、SBS防水、镀锌铁皮泛水工程施工单价分别为23元、43元、28元。以上案件事实有旺达花园8#、9#SBS高分子结算单、旺达花园4#裙房SBS高分子结算单、13#屋面高分子面积结算单、原告与王卿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从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单位项目经理王铁库口头约定由原告对旺达花园8、9、13号楼及4号裙房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到2014年11月全部施工完毕并由被告单位技术员刘世海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根据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同一小区14号楼项目部经理王卿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可以比照施工复合高分子、SBS防水、镀锌铁皮泛水工程的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原告同旺达花园小区14号楼项目部经理王卿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复合高分子、SBS防水、镀锌铁皮泛水工程施工单价分别为23元、43元、28元,应当认为属于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7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书博2014年12月16日签名同意以房屋给付防水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经将应付工程款给付到项目承包人王铁库,但没有提供已支付给原告施工的防水部分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伯清支付300738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德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