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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展联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金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展联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金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成都展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胡颖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孙路,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石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泽波,男,1950年9月13出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展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展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孙路,被告成都金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展联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2014年7月17日,双方结算后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70625元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93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93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货款资金利息。被告成都金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基本属实,被告没有付款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是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金额表示认可,愿意在2016年6月份前清偿完毕。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2014年7月17日,双方结算后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截止2014年7月16日的货款170625元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在此期间新订货采取款到发货。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3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付款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送货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9350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计付欠款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金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展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93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159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