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9月11日生,江西省新建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朝阳农场。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3时许,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家店派出所民警林某某在所里处理一打架纠纷时,一方当事人家属被告人李某某在所里对民警林某某辱骂并用手抓住民警林某某,致使警服上的纽扣被扯掉。民警林某某等人多次劝告其停止妨害公务的行为无果,后决定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一楼执法办案区,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趁民警林某某不备将其左侧腰部咬伤。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照片;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晟鉴定[2015]临鉴字第150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家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李某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