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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户籍地本市徐汇区。辩护人赵少林,北京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第二研究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协助管理该部门产品生产、质量工艺等职务便利,在委托江阴市东亚保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开展胶粘产品代加工业务中,收受东亚公司负责人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章程,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出具的职务证明等,证实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系国有企业,被告人张某某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担任该所第二研究室副主任,具有协助领导管理该部门产品生产、质量工艺等职务便利。2.东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东亚公司与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之间的代加工明细账等,证实东亚公司在2005年至2008年间承接了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的胶粘产品代加工业务。3.证人薛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东亚公司为能够长期承接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的胶粘产品代加工业务,自2005年起多次向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第二研究所(后改为胶粘制品部)的相关人员行贿,其中2005年至2008年间张某某共收受东亚公司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相关调查笔录证实,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5.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张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到案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系初犯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廉政制度不受侵犯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