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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与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史纳村。法定代表人刘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杰、司腾鹏,均系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小区27-28栋商住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张德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云、赵锦涛,均系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长源之春签发票号为402000512000454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额: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1年10月6日;收款人:江门市迪豪摩托车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被告以该票据尚未支付给江门市迪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就不慎遗失为由向原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小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2011年9月19日原小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小法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诉争承兑汇票作除权判决。2011年10月8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原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除权判决将1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长源之春。原告提供的汇票显示,讼争票据上载明第一背书人为杭州金兰化工有限公司,其后手依次为南京康克化工有限公司、郯城恒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阳煤恒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弘泰化工有限公司、青海汇能、永靖县永盛碳素厂、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永靖县支行。票据上载明弘泰公司背书的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青海汇能背书的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永盛碳素厂背书的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永靖县支行背书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关于上述背书日期,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永靖县支行于2012年5月8日出具说明称,该行在收到永靖县永盛碳素厂委托解付的涉案汇票时汇票粘单上背书栏各个环节背书日期均为空白,该行为完善票据记载事项,补充填写了背书日期,但背书日期与实际票据交易时间不符。另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定陶县弘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签订《电石购销合同》一份,同年6月16日,弘泰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原告2011年7月3日与永靖县恒丰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硅钡购销合同》,2011年7月8日原告通过三张承兑汇票向永靖县恒丰冶金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其中一张为涉诉汇票(该公司未在汇票上背书)。永靖县恒丰冶金有限公司取得到该汇票后于2011年7月10日用于支付其公司2011年7月2日与永靖县永盛碳素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款。2011年10月10日永盛碳素厂向原告出具退票说明书,以该厂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永靖县支行收款,银行告知该承兑汇票已被法院除权判决,其票据权利难以实现为由将该承兑汇票退还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向永盛碳素厂支付100,000元现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款损失100,000元及利息4,439.23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票据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现持有被除权判决的票据,其于2011年10月10日知道本案讼争票据被除权判决后,应当依法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待除权判决撤销后,再行主张票据权利。庭审时,法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先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讼,但原告明确拒绝法院建议。因原告的票据权利处于被除权判决状态,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持有合法票据,是票据权利的受益人,生效的除权判决并不影响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主张。且一审法院立案时以票据追索权纠纷立案,但在审查时以侵权纠纷审理,也存在着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票据损失100,000元及利息4439.2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承兑汇票,上诉人出具给弘泰公司的收款收据,解除合同协议书,永盛碳素厂的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行说明,2011年7月11日人民法院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持有的已被除权的票据,能否直接主张票据权利。上诉人提出,其持有合法票据,因此其对票据享有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则称,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而上诉人则是于公示催告期间所取得的票据,故上诉人并不享有对票据的权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之规定,上诉人的背书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其中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是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1日,且原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9月19日做出了(2011)筑小法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告该张票据无效,则上诉人主张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时公示催告程序已结束,除权判决亦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之规定,自除权判决做出之日起,本案涉案票据无效,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上诉人应先对除权判决提起撤销判决的诉讼,待除权判决撤销后,再行主张票据权利。故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上诉人青海汇能冶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