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京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生于女儿徐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以及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多次遭被告打骂,且被告无端猜忌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并为此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在家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350元生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女儿以后的教育费以及医疗费凭据由双方平均负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其与原、被告关系。证据四: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后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被告徐某甲辩称:1、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现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无抚养女儿的能力及条件,婚生女儿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并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费用。3、原告所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都是被告父亲徐从德去世后遗留的款项而添置的,不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徐某甲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2年1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起,夫妻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以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4月7日晚,被告外出回家后,发现原告的手机有短信当着被告的面不肯查看,被告夺过原告的手机查看后,怀疑原告有外遇,即对原告进行质问,随后动手打骂原告。2014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为人情往来发生口角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打骂。此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和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求分得大阳踏板车一辆,其余财产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了如下财产:美菱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二台、小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二辆、太阳能一台、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另外,原被告婚后新建20㎡房屋两层,投资2万余元,装修老房屋投资约80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自2009年起,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打闹,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之后,原告又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双方分居两地互不往来,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且在原告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又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女儿徐某乙随其生活,因原告现无固定居所,收入来源并不稳定,且婚生女原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照顾,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及稳定的居住环境,婚生女徐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本院应予认可。而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只要求分得大阳踏板车一辆,其余财产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婚后共同财产为其父亲去世后遗留的款项所购买,且原告要求分得的份额也在夫妻共同财产总价款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女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生活并抚养。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及衣物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分得大阳摩托车一辆,另由被告徐某甲补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财产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四、原告王某某对婚生女徐某乙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京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袁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