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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施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金华县源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被告生育儿子徐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后来被告承认儿子徐某乙并非是原告亲生儿子,系与同村胡五弟所生。所以夫妻关系是雪上加霜。综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结束这桩痛苦的婚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施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财产分我一半,婚生儿子徐某乙要与我生活。被告施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儿子徐某乙。在庭审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尖岭脚村三层房子一幢、五菱牌汽车(浙G×××××)一辆、房地基一块90平米。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分歧较大,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暂不予确认。原告徐某甲曾申请与婚生儿子徐某乙的亲子关系作司法鉴定,而后经鉴定机构通知却并未前往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已逾十四年,时间不可谓不长,夫妻间若无感情绝无可能维持如此之久的婚姻,因此夫妻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经庭审发现,夫妻间主要矛盾系被告施某声称婚生儿子徐某乙系原告让其与他人所生,而原告对该事实坚决否认。法律有明确规定,关于人身关系的事实无法自认,而被告施某也一直反对对于原告与婚生儿子徐某乙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对于被告施某声称其子并非原告所亲生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只要双方开诚布公、坦诚相对,不再纠结于儿子徐某乙是否原告亲生这一问题,尤其是被告施某不再声称儿子徐某乙并非原告亲生,而原告徐某甲能够胸怀大度不再怀疑儿子徐某乙是否自己亲生,夫妻双方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