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久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守珍、黄骋宇与沈南阅、倪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珍,黄骋宇,沈南阅,倪彩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张守珍。原告黄骋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南阅。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彩红。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珍、黄骋宇与被告沈南阅、倪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荣,被告沈南阅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告倪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珍、黄骋宇诉称,2015年2月20日13时45分许,在启东市王鲍镇扶风北路扶风村四组14号季建忠宅前路段,被告沈南阅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与黄祝斌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祝斌受伤,车辆受损。黄祝斌即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3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沈南阅与黄祝斌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祝斌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及造成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沈南阅所驾车辆系被告倪彩红所有,倪彩红将未投保交强险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交由与持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沈南阅驾驶,存在过错。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因黄祝斌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损失54897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沈南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有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倪彩红辩称,被告沈南阅未经其许可私自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由被告沈南阅向原告赔偿。案涉车辆经公安机关检验行车制动合格,故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沈南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倪彩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沈南阅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沈南阅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鸣鸣)沿启东市王鲍镇扶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扶风村四组14号季建忠宅前路段时,与沿季建忠宅东侧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由黄祝斌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祝斌受伤,车辆受损。黄祝斌即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上海市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8616.21元,同年3月2日黄祝斌经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同年3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苏F×××××号摩托车的行车制动系符合条件要求,同年4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由黄祝斌与沈南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守珍与黄祝斌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守珍与黄祝斌共生育一女,即原告黄骋宇。再查明,被告沈南阅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登记在被告倪彩红名下,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南阅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居民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检报告、户籍信息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祝斌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黄祝斌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因沈南阅所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投保义务人应投而未投交强险,行为人与投保义务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倪彩红是否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沈南阅、倪彩红及陈鸣鸣的询问笔录,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天先由陈鸣鸣单独取得控制,行驶一段距离后,在道路上沈南阅临时取代陈鸣鸣,取得对案涉摩托车的控制权,被告倪彩红无法预知沈南阅是否会取得摩托车的控制,更无法预知沈南阅是否持有摩托车驾驶证。2、苏F×××××号摩托车的行动制动符合条件要求。综上,被告倪彩红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本院在审核黄祝斌的医药费发票后认定黄祝斌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98616.21元。2、营养费、伙补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为100元(10元/天×10天);伙补费计算为180元(18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黄祝斌系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丧葬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故本院确认其丧葬费为25639.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140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即为1389.6元(10天×2人)×69.48元/天。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当地风俗,结合原告子女工作情况,酌定为5人×3天×140.49元/天=2107.35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伤害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8、交通费。黄祝斌的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中,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转院以及其家属在美国居住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00元。9、住宿费。黄祝斌因病前往上海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等证据,本院酌定1520元。综上,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616.21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护理费1389.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7.35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520元,合计为866472.66元,应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连带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746472.66元,由被告沈南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3236.33元,扣除已垫付30000元,余下还应赔偿343236.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南阅、倪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守珍、黄骋宇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沈南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再行赔偿原告张守珍、黄骋宇人民币34323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4元,依法减半收取1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守珍、黄骋宇承担246元,被告沈南阅承担343元,被告倪彩红承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