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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段绍文与王亚刚、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华发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段绍文。委托代理人蒋开贵,资源县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刚。被告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华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华林山下观街。法定代表人童贤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绍文与被告王亚刚、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华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绍文及委托代理人蒋开贵,被告王亚刚,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绍文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王亚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白竹铺往资源方向行驶至省道202线69km+500m弯道路段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侯艳波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亚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侯艳波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资源县人民医院、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36.67元。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华发汽运公司。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亚刚、华发汽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476.67元(医疗费1936.67元,交通费540元,合计2476.67元),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绍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亚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资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张、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出院医嘱内容,定期检查费用开支情况。被告王亚刚辩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王亚刚与华发汽运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华发汽运公司为被告王亚刚融资购买上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王亚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华发汽运公司,租赁车辆由王亚刚占有和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由王亚刚承担赔偿责任。王亚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后,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亚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亚刚的机动车驾驶证、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王亚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华发汽运公司。被告华发汽运公司辩称,被告华发汽运公司与王亚刚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王亚刚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出租人华发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华发汽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华发汽运公司为本次事故已经垫付40000元。被告华发汽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的身份;2、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3、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华发汽运公司在交警队预交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只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等费用。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为准;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发送保险单签收单,用以证明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接受,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保险条款也送达了投保人。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段绍文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亚刚、人保高安支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王亚刚提交的证据,原告段绍文、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华发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段绍文、被告王亚刚、人保高安支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段绍文、被告王亚刚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对原告段绍文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票据应该有门诊病历相对应,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无法核实关联性。本院经核实,原告的门诊票据有门诊病历相对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段绍文、被告王亚刚、人保高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1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王亚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白竹铺往资源方向行驶至省道202线69km+500m弯道路段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段绍文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段绍文、侯艳波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王亚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弯道路段超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绍文驾车正常行驶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侯艳波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段绍文受伤后,到资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头、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36.67元。另查明,被告王亚刚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华发汽运公司。被告王亚刚与被告华发汽运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发汽运公司为被告王亚刚融资购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出租给被告王亚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租赁车辆由被告王亚刚占有和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王亚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刚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亚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弯道路段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段绍文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绍文驾车正常行驶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侯艳波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本院认定王亚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王亚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王亚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刚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华发汽运公司,被告王亚刚与被告华发汽运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发汽运公司将车租赁给被告王亚刚,王亚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华发汽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车辆以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王亚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段绍文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的医疗费收据为凭,经计算医疗费合计为1936.6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桂林、兴安界首门诊检查的交通费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段绍文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36.6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36.67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即侯艳波、段绍文,保险赔偿应按比例分配。经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为1100.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7628.73元(侯艳波25692.06元+段绍文1936.67元)×1936.67元+伤残赔偿限额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为1235.71元(1936.67元-700.96元),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2336.67元(1100.96元+1235.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付原告段绍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36.67元;二、驳回原告段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亚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丹人民陪审员佘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唐晨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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