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弘河开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弘河开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才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纯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晔,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弘河开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素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凌风涛,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弘河开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纯钢、方晔,被告弘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铝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中铝公司与弘河公司签订了《新疆奇台县别勒库都克煤矿项目合作勘察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乌鲁木齐浙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川公司)和新疆秦川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浙川公司和秦川公司以下合称“项目公司”)所有位于新疆奇台县境内的三个勘察区块的煤炭资源项目(下称“合作项目”)。在《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前,“合作项目”由“项目公司”分别持有的三个金属矿探矿权构成,由于双方约定目的在于合作开发煤炭资源,因此,弘河��司向中铝公司承诺其已经开展并将会及时完成将“合作项目”的金属矿种探矿权变更为煤炭资源探矿权的工作。弘河公司的承诺是双方开展合作的前提条件,也是中铝公司与弘河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弘河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前提条件。该承诺也明确体现在《合作开发协议》的第1.3条约定:“甲方(即弘河公司,下同)已就合作项目的三个金属矿探矿权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并就该等探矿权矿种由金属矿产向煤炭的变更已报请国土资源部门,相关手续已按要求呈递,正在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第8.1条约定:“甲方应负责本协议项下项目探矿权的矿种变更手续办理,并于2011年度之内办理完成变更工作,若逾期未能办理完成或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的正式审批,则乙方(即中铝公司,下同)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乙方所支付甲方的补偿款以及所投入‘项目公司’��资金,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中铝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向弘河公司支付补偿款12000000元,并随后委托云南省煤田地质局对“合作项目”进行了后续勘察,于2011年5月17日支付勘察费用1800000元。但是,弘河公司未在《合作开发协议》第8.1条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探矿权矿种变更手续。因此,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8.1条、第10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中铝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并要求弘河公司承担返还补偿款、补偿中铝公司实际投入并向中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12年12月15日,中铝公司向弘河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明确告知弘河公司《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并要求弘河公司退还补偿款及相应利息,补偿中铝公司已投入的项目勘察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上述《解除协议通知函》已经于2012年12月18日送达弘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协议》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后,弘河公司至今未向中铝公司承担前述违约责任。现要求:一、确认《合作开发协议》已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二、弘河公司向中铝公司返还中铝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12000000元;三、弘河公司向中铝公司返还中铝公司已支出的勘察费用1800000元;四、弘河公司向中铝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4800000元。被告弘河公司辩称:中铝公司所称《合作开发协议》系无名合同,认为该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是自相矛盾的。中铝公司于2015年1月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提起相关诉讼,后申请撤诉,说明中铝公司认可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合同是否有名,是根据合同内容来确定的。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由此应当返还的款项,根据我方向中铝公司出具的通知函,我方是受“项目公司”原股东的委托办理相关受托事宜,应当由“项目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中铝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弘河公司(甲方)与中铝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1、浙川公司和秦川公司(合称“项目公司”)所有位于新疆奇台县境内的三个勘察区块的煤炭资源项目(下称“合作项目”)。2、甲方受“项目公司”现有全体股东委托拟寻找合作方,共同进行合作勘察开发。3、乙方有意在新疆投资矿产资源的勘察和开发,并愿意与甲方进行合作并投资本项目的勘探工作。合作条件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依托现有“项目公司”进行合作项目的勘察开发,乙方将受让“项目公司”各80%的股权,作为“项目公司”股东投资“合作项目”地质勘察开发,甲方持有“项目公司”20%的股权。第3.1条约定:双方同意由乙方对甲方在“合作项目”上的前期投入进行补偿。根据甲方此前在项目上的实际投入发生情况并经双方协商,确定前期工作补偿费用为人民币12000000元;第3.2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1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在乌鲁木齐齐开设银行共管帐户,并由乙方将补偿款一次性汇入该银行共管账户;第3.3条约定在完成“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后的第二天,乙方应将该补偿款项划入甲方的指定账户。第4.1条约定:以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的估值为基础,双方同意乙方支付甲方的补偿款为对价,受让本协议项下两个“项目公司”各80%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成为“项目公司”的新股东;第4.3条约定:在乙方完成尽职调查后,甲方开始办理“标的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持有两个项目公司各8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的责任和承诺第7.1.1条约定:……甲方保证其合法持有的标的股权,甲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第7.1.2、条约定:甲方提供的所有关于项目探矿权的文件和信息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没有虚假陈述,没有隐瞒或重大遗漏。甲方提供的项目探矿权相关材料清单见附件五。对附件五中未列明的但确由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信息,甲方亦保证该等文件和信息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没有虚假陈述,没有隐瞒或重大遗漏。“项目公司”的资产状况和财务情况见附件六。若乙方发现“项目公司”资产状况和财务状况和附件六不符,尤其是“项目公司”有未披露的债务,则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该等未披露债务等),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7.1.4条��定:“项目公司”资产……不涉及任何权属纠纷。项目资产之上未设定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的担保权益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与权利限制。各种证照齐全,且均系合法取得,完整有效存续。若项目资产上存在相关纠纷、权利负担、权利瑕疵和权利限制以及可能被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任何情形,则甲方应承担一切相关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7.1.7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标的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甲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乙方利益的方式处置标的股权,并维持项目公司之现状,不得修改项目公司章程,分派股利和红利。《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中铝公司组织人员对浙川公司与秦川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秦川公司的工商档案内留存有如下材料:2011年1月19日,股东会决定(一),内容为:“1、原股东张俊自愿将其秦川公司持有的以货币出资的股权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转让给新股东中铝公司;2、原股东赵正莲自愿将其秦川公司持有的以货币出资的股权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新股东中铝公司;3、原股东赵正莲自愿将其秦川公司持有的以货币出资的股权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新股东弘河公司……”股东会决定(二),内容为:“1、中铝公司自愿接受张俊在秦川公司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股权;2、中铝公司自愿接受赵正莲在秦川公司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股权;3、弘河公司自愿接受赵正莲在秦川公司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股权……”同日,办理了股权交割证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浙川公司的工商档案内留存有如下材料:2011年2月24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3、老股东赵正莲自愿将其持有的浙川公司的80万元(占注册��本的40%)中的20%的股份价值40万元转让给弘河公司;4、老股东赵正莲自愿将其持有的浙川公司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中的20%的股份价值40万元转让给中铝公司;5、老股东林银汉自愿将其持有的浙川公司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的股份转让给中铝公司。”同日,办理了股权交割证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2011年2月28日,中铝公司与弘河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国际大巴扎支行申请:“依据中铝公司、弘河公司与贵行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收支银企通产品协议》,该协议项下标的物之一,乌鲁木齐浙川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完成变更手续……,经中铝公司与弘河公司协商同意,该笔资金支付给第三方,有关信息如下:第三方收款人张洪齐,支付金额12000000元。”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际大巴扎支行依据申请和与本次提款有关的单据、证明文件即股权转让证明后,按照收款人提款申请书指定的资金汇出账户信息和汇入账户信息,将该款支付于张洪齐的个人账户。2012年12月14日,中铝公司向弘河公司邮寄解除协议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致:弘河公司,林银汉、赵正莲(乌鲁木齐浙川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张俊、赵正莲(新疆秦川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弘河公司受乌鲁木齐浙川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林银汉和赵正莲以及新疆秦川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张俊和赵正莲的委托,于2010年12月25日与我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现特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贵方解除协议。”对此,中铝公司提交一份(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44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铝公司已将《解除协议通知函》寄给弘河公司,中铝公司在函中明确告知弘河公司已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弘河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协议函,弘河公司是受托方,中铝公司应向委托方即浙川公司和秦川公司的原股东主张解除合同,由其答复,弘河公司无权作出任何答复,弘河公司并不清楚协议是否解除,也无法确认。2013年11月1日,弘河公司向中铝公司递交《办理移交督促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受秦川公司、浙川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与贵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将秦川公司、浙川公司各80%的股权转让给贵公司,另20%股权由我公司持有,……考虑到浙川公司、秦川公司控股股东且两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由贵公司委派担任的情况,我公司决定将有关资料返还贵公司保管,如十日内未能前来办理移交,我公司不再办理以上事宜。”2013年12月23日,弘河公司向中铝公司邮寄关于《���商督促函》的回函,该回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受浙川公司、秦川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于2010年12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将浙川公司、秦川公司各80%股权转让给贵公司……现贵司函告我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我公司认为不妥,理由如下:一、我公司系受浙川公司、秦川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与贵司签订了协议,因此,就是否解除以上两份协议及处理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应由贵司与浙川公司、秦川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处理,我公司无权处理此事,贵司如认为确有解除理由,应慎重与浙川公司、秦川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处理,我公司就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无法予以表态。另鉴于贵公司明确表态不与我公司办理秦川公司、浙川公司的文件、资料移交手续,我公司在此郑重函告贵公司,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中,中铝公司���诉争案由系合同纠纷,其主张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主张弘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合作开发协议》第8.1条,弘河公司是合同主体。关于诉争《合作开发协议》记载的附件一(项目公司股东委托书),中铝公司未向其提供,其曾向弘河公司索要,但弘河公司未提供。弘河公司称附件一是其提供给中铝公司的,不在弘河公司处而在中铝公司处。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协议函》、《办理移交督促函》、(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4473号公证书、浙川公司和秦川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关于《协商督促函》的回函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铝公司与弘河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中铝公司称其诉讼请求系基于《合作开发协议》第8.1条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弘河公司是合同主体和合同相对方,双方系基于《合作开发协议》形成了合同关系,弘河公司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弘河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合同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合作开发协议》第3.2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1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在乌鲁木齐齐开设银行共管帐户,并由乙方将补偿款一次性汇入该银行共管账户;第3.3条约定:在完成“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后的第二天,乙方应将该补偿款项划入甲方的指定账户;第4.1条约定:以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的估值为基础,双方同意乙方支付甲方的补偿款为对价,受��本协议项下两个项目公司各80%的股权,成为“项目公司”的新股东;第4.3条约定:在乙方完成尽职调查后,甲方开始办理标的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持有两个“项目公司”各8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的责任和承诺第7.1.1条约定:……甲方保证其合法持有的标的股权,甲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第7.1.7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标的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甲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乙方利益的方式处置标的股权,并维持“项目公司”之现状,不得修改项目公司章程,分派股利和红利。基于以上约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开发协议》所涉内容实为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争议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二:弘河公司是否为《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对方,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一,弘河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以自身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符合委托代理制度之法理及特征。本案中,从《合作开发协议》中表述“甲方受‘项目公司’现有全体股东委托拟寻找合作方,共同进行合作勘察开发”可以看出,诉争《合作开发协议》明示弘河公司受浙川公司和秦川公司全体股东委托,而中铝公司向弘河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函亦使用“弘河公司受乌鲁木齐浙川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林银汉和赵正莲以及新疆秦川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张俊和赵正莲的委托,于2010年12月25日与我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现特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贵方解除协议”的表述,故中铝公司在签订诉争《合作开发协议》时显然知晓此委托代理关系。诉争《合作开发协议》载明协议附件一为项目公司股东委托书,但中铝公司称未收到。本院认为,依交易常理,��托方应向交易相对方出示其与委托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明,交易相对方在确认该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的情形下方可与受托方建立处分委托方财产权益的合同关系。本案诉争《合作开发协议》对价金额达数千万元,在弘河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处分他人股权的合同时,中铝公司不可能不对委托代理关系进行审查,而该委托书由中铝公司留存更符合交易常理。庭审中,中铝公司称弘河公司未提供委托书,在委托书具体内容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中铝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第二,诉争《合作开发协议》并非仅约束弘河公司和中铝公司。本案中,诉争《合作开发协议》关于“甲方”的表述指代不明,如“甲方保证其合法持有的标的股权,甲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本协议生效后,标的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甲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乙方利益的方式处置标的股权,并维持项目公司之现状,不得修改项目公司章程,分派股利和红利”等,前述权利义务均以具备股东身份为前提,结合浙川公司和秦川公司的工商档案,工商登记股东为林银汉、赵正莲和张俊、赵正莲且中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诉争《合作开发协议》中涉及股东权表述的“甲方”应当然理解为指代浙川公司及秦川公司原股东林银汉、赵正莲和张俊、赵正莲,而非弘河公司。综上,中铝公司主张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第8.1条的约定:“……甲方应负责本协议项下项目探矿权的矿种变更手续办理,并于2011年度之内办理完成变更工作,若逾期未能办理完成或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的正式批准,则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乙方所支付甲方的补偿款以及所投入项目公司的资金,应如数返还乙方,并不支付违约金”,认为其与弘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弘河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铝公司合同纠纷为由对弘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属被告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铝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00元(原告中铝公司已预交),由本院全部退还中铝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若昱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马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